(2014)邳官民诉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冯英三与陈兰杰、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英三,陈兰杰,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官民诉保字第0056-1号申请人冯英三,农民。被申请人陈兰杰,驾驶员。被申请人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高峰头镇镇区。申请人冯英三因与被申请人陈兰杰、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xxx**号福田牌货车一辆,保全价值范围为3万元。在本院依法实施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冯英三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冯英三关于解除对上述财产查封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为被申请人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XXX**号福田牌货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