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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争梅与徐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争梅,徐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杨争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丽君。原告杨争梅诉被告徐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争梅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徐丽君因等钱急用,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15日归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归还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徐丽君向原告杨争梅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争梅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还款日期2012.7.15日),今借人:徐丽君,2012.6.19日。承诺期满后,被告徐丽君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徐丽君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丽君向原告杨争梅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丽君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争梅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徐丽君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