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应和与李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和,李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刘应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应和诉被告李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2013年2月底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为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李明德因经济出现问题在今年2012年11月1日向刘应和借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53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底归还。借款人处签名为李明德,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手指捺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借款5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2月底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应和借款53000元及其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袁爱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