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汪爱菊与张华婷、郑允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菊,张华婷,郑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汪爱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婷,徐州市泉山公安分局职工。被告郑允峰,徐州市铜山公安分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女,汉族。原告汪爱菊诉被告张华婷、郑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文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菊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婷、郑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菊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59分许,被告张华婷驾驶车主为被告郑云峰的苏C×××××号轿车在徐州市铜电家园门口,与李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磊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5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891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75元,共计2156.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华婷、郑允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7时59分许,被告张华婷驾驶苏C×××××号轿车在徐州市铜电家园门口与李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磊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汪爱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张华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磊及原告汪爱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右肘关节伤、右踝关节伤,至2013年9月1日,共计支出医疗费510.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被告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苏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云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被告郑云峰与张华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华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查,李磊于2014年5月22日同时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华婷、郑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天的误工费891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需要专人护理,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华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云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5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891元、营养费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爱菊医疗费510.5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891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626.5元;二、驳回原告汪爱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华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静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