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胡国富与张家泉、张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富,张家泉,张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782号原告:胡国富。被告:张家泉。被告:张铁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原告胡国富与被告张家泉、张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富,被告张家泉、张铁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富起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张家泉、张铁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被告张家泉、张铁英答辩称:被告方确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中约定每天还款500元,故自2013年1月5日起被告按约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借款,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已归还77500元,其中有汇款凭证的有474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方的汇款,但因原告与被告张铁英之间还存在一笔270000元的债务,因此被告方汇给原告的款项大部分是用于归还270000元的债务。仅2013年7月20日被告汇给原告的25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认可其中15000是归还270000元借款,10000元是归还80000元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原告曾向本院骆驼法庭起诉,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铁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因承诺书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铁英汇款17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8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13日被告方汇款2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该2000元是归还80000元借款的本金。出具承诺书后被告零碎汇给原告的钱款均是用于让原告为被告张铁英归还信用卡,而非用于归还对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已全部归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承诺书1份,拟证明至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诺书的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签名虽是张铁英本人所写,但内容不是张铁英本人书写,且张家泉并未在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书针对的80000元借款被告已还清,张铁英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当时没有还款的证据,基于重大误解才会出具,承诺书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2年6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年11月15日和解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铁英之间另有270000元借款,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被告张铁英按和解协议约定每天汇给原告100元,而2013年1月5日后被告按每天500元汇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归还80000元借款,另和解协议中约定“余款被告有能力后自动履行”的意思是270000元的借款在被告将200000元拆迁款给原告后,剩余部分如果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就无需归还,因此即使被告尚未还清270000元借款,汇给原告的款项也均为归还80000元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家泉、张铁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80000元借条复印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诉借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上次就该借款起诉后,被告张铁英在法官的见证下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还款,故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取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家泉归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2014年4月13日、4月20日共归还37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7月20日的25000元中的10000元是归还80000元的借款,15000元是归还270000元的借款,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铁英转账给原告的1700元是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支付的8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4月13日汇款2000元是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将在阐述争议焦点时予以论述。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1份,拟证明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按每天500元汇款给原告用以归还80000元借款,一共归还了55000元,每天100元、200元的汇款是用于归还27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凭证证实的汇款原告确实收到过,但认为上述汇款均用于归还270000元的借款,且原告不认同被告方所说原告银行卡收到的所有500元、1000元的款项均为被告方所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将在阐述争议焦点时予以论述。被告张家泉、张铁英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33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本案所诉的80000元被告方已归还原告11300元,对270000元借款归还了203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3500元的汇款凭证确实是归还270000元借款,但其余的汇款凭证并不是归还80000元借款,80000元借款被告仅归还过本金12000元,支付过1700元的利息,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部分是归还270000元借款,部分是被告张铁英汇给原告帮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将在阐述争议焦点时予以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张铁英返还胡国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张铁英与胡国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铁英于2012年12月1日起每天支付胡国富100元,2013年初拆迁分配房屋出售后归还所有债权人,胡国富按比例受偿,余款按原约定支付,至全部欠款履行结束为止。张铁英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1000元用于诉讼费支付,余款待有履行能力时自动支付。2013年1月5日,被告张家泉、张铁英向原告胡国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国富人民币捌万圆整,用于张铁英还债,争取每天还款伍百圆整,还完为止。”2013年11月5日,胡国富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家泉、张铁英,要求二人归还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铁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家泉、张铁英于二○一三年一月五号向胡国富借款捌万圆,已还壹万圆,尚欠柒万圆。现承诺自2014年3月26日起每个月最低还叁仟圆,借款利息按每月壹分计算自付(支付)。如果未按时支付,利息照付。胡国富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起付还(归还)。”2014年3月26日,胡国富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张家泉、张铁英的起诉。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日,两被告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方式汇款18700元至原告胡国富账户。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家泉妻子、张铁英母亲薛惠珍汇款25000元至胡国富账户,原告胡国富认可其中10000元是用于归还8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3日,两被告汇款2000元至胡国富账户。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铁英转账1700元至原告胡国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家泉、张铁英向原被告借款80000元后归还的借款金额。被告张家泉、张铁英答辩称其在借款80000元之后已汇款人民币77500元至原告胡国富账户用于归还80000元借款,对此胡国富称因原告与被告张铁英之间在80000元借款之前还存在一笔270000元的借款尚未清偿,故两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大都用于归还270000元的借款,仅2013年7月20日被告汇给原告的25000元中的10000元及2014年4月13日被告汇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认可是用于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主张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已汇款77500元至原告胡国富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有证据证明的汇款仅47400元。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方汇至原告账户的金额本院认定为47400元。其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张铁英之间的27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清偿,但被告方主张的根据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在按比例分得被告张铁英的拆迁款后,被告如无归还能力就无须归还270000元借款尚未清偿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2013年初拆迁分配房屋出售后归还所有债权人,胡国富按比例受偿,余款按原约定支付,至全部欠款履行结束为止”,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和情理,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张铁英在270000元债务全部清偿前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根据规定,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其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间达成合意,尊重双方合意,如未达成合意,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数宗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原告与被告张铁英之间270000元的债务先于80000元债务到期,被告方汇给原告的款项应优先抵充270000元债务,故除双方均认可是用于归还80000元借款的部分汇款外,余款均不能认定为归还80000元借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方汇给原告的25000元,原告胡国富认可其中10000元是归还80000元债务,可视为此10000元双方达成抵充合意。被告张铁英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本案所诉80000元借款至出具承诺书时仅归还10000元,尚欠70000元,与原告胡国富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张家泉虽未在承诺书上签名,但考虑到被告张家泉与张铁英的特殊关系(父女关系),且承诺书中的借款是从两被告的80000元共同借款演变而来,被告张家泉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承诺书,故该承诺书对被告张家泉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对2014年4月20日张铁英转账至原告账户的17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8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张铁英在承诺书中明确按每月1%支付利息,根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利息优先于借款本金抵充,张铁英转账给原告的1700元应为支付利息。2014年4月13日,被告方汇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胡国富认可是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4月17日、5月20日、5月22日、6月3日、6月28日、7月2日,被告方分别汇给原告400元、4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被告方主张2014年6月3日、7月2日汇给原告的400元是归还80000元借款,原告称上述汇款均是被告方汇给原告用于为张铁英归还信用卡的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在张铁英出具80000元借款的承诺书后,被告对之前的270000元借款仍未清偿,故被告主张汇款是用于归还8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胡国富与被告张家泉、张铁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家泉、张铁英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胡国富有权随时向被告张家泉、张铁英主张债权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泉、张铁英归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泉、张铁英返还原告胡国富借款人民币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家泉与被告张铁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