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应祥与张志东、许华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祥,张志东,许华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祥,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东,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华凤,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应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东、许华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张志东、许华凤取得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牛角路段5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中府国用(2010)第易060209号],原用途为工业,2013年11月变更为商业用途。张应祥的房屋与张志东、许华凤上述土地相邻,张应祥非法占用张志东、许华凤上述土地,对其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建兴东上街48号的房屋进行违法扩建,所兴建的建筑物已占用属于张志东、许华凤土地规划范围42平方米,致使张志东、许华凤无法正常使用上述土地。张志东、许华凤多次向张应祥反映,要求排除妨害,拆除其占用张志东、许华凤土地上所建的铁棚等建筑物,张应祥均不予理会。为此,张志东、许华凤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张应祥兴建的的建筑物已占用张志东、许华凤土地规划范围3.25米、致使张志东、许华凤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张应祥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张志东、许华凤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牛角路段土地上所兴建之建筑物,并由张应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土地使用权排除妨害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以国土部门核发的有效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张志东、许华凤已依法取得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牛角路段5000平方米土地[中府国用(2010)第易060209号],原用途为工业,2013年11月变更为商业用途的使用权,张应祥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附图不能对抗国土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张应祥如果认为张志东、许华凤取得上述土地违法或损害了其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在该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变更之前,上述土地使用权仍归张志东、许华凤所有。张志东、许华凤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拥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应祥未经张志东、许华凤许可,在与张志东、许华凤相邻的地方占用张志东、许华凤土地兴建建筑物,已构成对张志东、许华凤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张志东、许华凤起诉要求张应祥拆除在张志东、许华凤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牛角路段土地上所兴建之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张应祥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张志东、许华凤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牛角路段土地[中府国用(2010)第易060209号]上所兴建之建筑物。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应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应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回避涉案土地历史用地问题。张应祥在自家宅基地旁兴建的建筑物在2009年中山市阜沙镇牛角村委第三次土地调整宅基地时已确界,且之前已使用多年,而张志东、许华凤出具的用地图测量日期却是2013年10月23日,但据其提供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其取得权属证书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依附于权属证书的测量图测量时间晚于权属证书颁证时间,故测量图有作假嫌疑。二、原审判决在张志东、许华凤土地产权存在违法征用嫌疑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有误。涉案土地一直存在争议,特别在征用该土地的过程中,中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一直未向牛角村村民公开征地信息,后经行政诉讼,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终审责成中山市人民政府向牛角村两村民公开该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情况等信息,但至今该信息仍未能全部公开。若该土地存在非法征用等情形,则张志东、许华凤的土地产权存在违法情形,而张应祥的用地根本不存在违法且须要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改判张应祥无须拆除在张志东、许华凤位于中山市阜沙镇阜东公路牛角路段[中府国用(2010)第易060209号]上所兴建之建筑物;二、张志东、许华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志东、许华凤二审答辩称:一、张志东、许华凤于2010年9月14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已附有中山市华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依法对涉案土地的用地进行测量而作出的测量图纸,对张志东、许华凤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已作出明确标示,并不存在图纸日期晚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颁证时间的情况。二、本案属相邻土地使用权排除妨害纠纷,中山市人民政府未能向牛角村两村民公开涉案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情况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张志东、许华凤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张志东、许华凤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应祥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张应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审审理期间,张应祥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吴某栽、梁某某另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两人要求国土部门公开涉案土地的征地信息。张志东、许华凤质证认为:一、张志东、许华凤不能判断该案有无立案;二、即使该案立案,行政信息是否公开不能改变土地权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当事人起诉后法院不一定支持其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志东、许华凤本案诉讼期间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本案存在争议的张应祥的建筑物已经存在。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现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志东、许华凤要求张应祥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向张志东、许华凤颁发的中府国用(2010)第易06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志东、许华凤,即张志东、许华凤系法律上推定的涉案土地的真正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可依法行使不动产物权,不受他人侵害。故虽张应祥占用涉案土地其中的42平方米并在该土地面积上兴建建筑物的行为发生于张志东、许华凤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前,但在两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后,张应祥至今未拆除上述建筑物并继续占用涉案土地42平方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张志东、许华凤作为涉案土地权利人,现起诉主张张应祥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在争议土地面积上所兴建的建筑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应祥认为张志东、许华凤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中山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征地过程中未向牛角村村民公开征地信息、征地批准文件情况等信息未公开等情形的主张,属行政诉讼范畴,与本案民事诉讼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张应祥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张应祥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应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蔓娜易嘉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