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钟某琴诉汤某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钟某琴,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饶平县。被告:汤某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钟某琴诉被告汤某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琴、被告汤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琴诉称:1989年,被告到我家乡旅游与我相识,此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1月3日生下长子汤钟杰,今年23岁,1997年8月7日生下次子汤某观,今年17岁,1998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从而造成夫妻婚后无法建立感情。结婚开始几年感情尚可,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做海鲜生意,日常生活中,我稍有不顺被告意时,被告对我不是打就是骂,且被告经常在外嫖娼。因我想到我远离家乡嫁到这里不容易,且两个儿子还小,我对被告的行为处处忍让,故日子勉强可以过,但夫妻感情开始不好。结婚二十年来,被告所赚的钱从来不拿给我做生活费,都由自己开销,被告从不管我的死活,对我不关心,就算在我生病时,被告连问都不问,看在二个儿子的份上,我都忍气吞声,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7月上旬我发现被告与一青年女子在黄冈镇楚巷租厝同居,我发现后去跟踪与被告同居的女子,劝说该女子离开被告,被被告得知后,开电动摩托车将我撞到在地,且对我不理不睬,我只好自己去看医生,(被告)还扬言叫我去起诉他离婚,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外出做工中暑,人非常劳累,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还要向我拿钱,我不拿钱给被告,被告就对我破口大骂。且近两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还向高利贷借钱。同年8月底,被告趁我回四川娘家时,将我的存款2万元偷偷拿走,我很气愤与被告争吵,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收执。鉴于上述理由,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汤某观由其选择归原告或被告抚养,抚养人独自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请法庭责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困难补助30万元;5、各人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某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次子汤某观由我抚养,他今年已17周岁,抚养费由我或她(钟某琴)承担都好。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城东一间厝,我的债务是盖这座房子所借的25万多元。这间厝的契证是钟某琴的名字,我自次子9岁就与次子一起单独生活,抚养费都不是她负担,所以我不会给她钱。她目前的银行账户剩很多钱,我要她帮忙还我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谈婚,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1月3日生育长子汤钟杰,1997年8月7日生育次子汤某观,1998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生活作风等问题而发生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取得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霞西村城东开发区中学前西畔第三行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饶府集用(2003)字第01322号】,并在该土地上分二次加盖成二层房屋,该土地使用权【饶府集用(2003)字第01322号】及其土地上的二层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价值为35万元。被告主张婚后向高利贷借了25.2万元,其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饶府集用(2003)字第013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生活作风、赌博等问题而吵闹,甚至发展到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均表示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汤某观的抚养权归属问题,被告要求抚养次子汤某观并且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亦表示同意,故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困难补助30万元,因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琴和被告汤某俊离婚。二、婚生次子汤某观由被告汤某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汤某俊自愿承担。原告钟某琴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三、饶平县黄冈镇霞西村城东开发区中学前西畔第三行的土地使用权【饶府集用(2003)字第01322号】及地上房屋归原告钟某琴使用,原告钟某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折价款175000元给被告汤某俊。四、驳回原告钟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钟某琴负担262.5元,被告汤某俊负担262.5元。原告钟某琴已先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汤某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钟某琴,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