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20日因被判缓刑释放。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1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刑诉一抗(2013)13号刑事抗诉书,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4)晋中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琼、助理检察员占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驾驶冀DHXX**—冀DR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北到山西运货,当日22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榆社县城泰新东街北泉口路段时,将在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太长高速榆社北收费站附近向110报警。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主动到榆社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某无责任。经榆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系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致死;赵某某开颅血肿清除、颅骨修补术后,属重伤。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驶至太长高速榆社北出口处向榆社公安110进行了报警,该行为表明其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其在驾车驶离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和被侦查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了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理由如下:第一、该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是错误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应同时具备“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不立即投案”两个特征。本案李某某自称因害怕被殴打即逃离现场,在有条件有能力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情况下未救助,虽然逃离现场十几分钟即打电话报警投案,但其“逃逸”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定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判决仅以事后报警则认为其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违背立法原意,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该判决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错误。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继而未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该判决未对部分证据进行出示、质证,而直接采信属程序违法。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姐姐主动赔偿二被害人十万元损失,但相关证据未向法庭出示,也未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属审判程序违法。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其逃逸有异议,其自行辩护离开现场是出于恐惧,担心被害人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殴打。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包括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除对张某某证言中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有倒车绕行驶离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被告人有异议,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张某某所陈述的李某某有倒车行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第三条抗诉意见,经查阅原审卷宗,被告人李某某姐姐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十万元损失的一份书证,确未经过庭审质证。本次庭审中经出示、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驶至太长高速榆社北出口处向榆社公安110进行了报警,该行为表明其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其在驾车驶离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和被侦查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了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36次会议通过,同年11月15日公告公布,自同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抗诉机关所列举的两个特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因害怕被殴打驶离现场,随即报案,且公诉机关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这是一个连续过程,应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逃逸的特征,故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抗诉机关第一条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此适用法律也不能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因此第二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第三条抗诉理由,本院原审中赔偿损失部分证据确未出示、质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榆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银江审 判 员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裴中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池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