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大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辉与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王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大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朱辉,居民。委托代理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志,居民。原告朱辉与被告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的委托代理人胥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根香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德志因家庭及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我要求被告王德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德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德志向原告朱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3%的月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辉与被告王德志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德志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志归还原告朱辉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