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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来春光与贾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春光,贾成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来春光。被告贾成业。委托代理人冯俊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春光诉被告贾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春光、被告贾成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贾成业以搞建筑为由借原告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大约2012年元月被告还给原告8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剩余2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利息也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0年5月借款是事实,原告分两次次给被告送来100000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10万元的借款条,当时并未约定利息;2、2010年8月原告因为做心脏搭桥手术要求被告送3万元,并要求不能让原告的妻子和儿子知道借钱事实,有证人房某和马某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去中心医院将3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刚做完手术并且妻子和儿子都在场,所以并未让原告书写收条;3、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儿媳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80000元转到原告银行账户,其中70000是还原告借款,多出的10000和以前还的4000元本金是被告让原告存高息用的;4、原告否认还款30000元的事实,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反而欠被告1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0年5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到条一份、汇款单一份、借款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2、证人房某、马某证言,证明被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3、被告自书的记事本,证明已经偿还120000元,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尔反尔。针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不清楚证据1,被告已经偿还了8万元;证人房某并未在借款的时候在场;针对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确实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看望原告,但并未提及钱的事,并且原告住院是11月不是8月;证据3记事本是被告自己书写,对短信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成业向原告来春光借款100000元,被告贾成业于2010年5月26日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为贾成业。原告来春光于2011年1月3日书写收到条一份:“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整来春光2011年1月3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贾成业偿还原告来春光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2010年5月26日被告贾成业向原告来春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贾成业已偿还原告82000元,剩余18000元应当偿还。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久拖不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成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春光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成业承担270元、原告来春光承担3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苗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