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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章民一初字第1992号原告徐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德兴市,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赣州市章贡区,且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赣州市章贡区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3日在德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德兴市。现原告提供的西津路社区居委会及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9月份起至2014年8月份在赣州市章贡区马扎巷xx号御佳园x号楼xx室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现原、被告居住地的西津路社区居委会及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解放派出所证实被告自2011年9月份起至2014年8月份在赣州市章贡区马扎巷xx号御佳园x号楼xx室居住,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菁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