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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骆罗菊与陈旭宝、吕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罗菊,陈旭宝,吕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骆罗菊。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陈旭宝。被告:吕秋芬,原告骆罗菊诉被告陈旭宝、吕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罗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宝、吕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罗菊诉称:被告陈旭宝、吕秋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旭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旭宝、吕秋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罗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旭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旭宝、吕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旭宝、吕秋芬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旭宝出具借据向原告骆罗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前本金、利息同时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宝向原告骆罗菊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旭宝、吕秋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骆罗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宝、吕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宝、吕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罗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旭宝、吕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