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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171883-X,住所地南京市迈皋桥寅春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旻。被告陈冉,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生。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与被告陈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兰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陈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冉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冉向原告海兰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海兰公司向被告陈冉汇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陈冉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海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单、紫金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海兰公司要求被告陈冉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冉经原告海兰公司索要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所借款项,应给付自2014年4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海兰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陈冉承担(此款原告海兰公司已预交,被告陈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海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