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北方科浩铝制品有限公司与王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深圳市北方科浩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海。委托代理人李今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键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霞,女。委托代理人欧阳宁,男,大鹏新区大鹏办事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律梓,男,大鹏新区大鹏办事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顾问。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科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今风、陈键伟,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宁、曾律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对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有争议,其他项目无争议。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并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2007年7月1日在深圳市XX铝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班,黄梓瑛是该公司及原告的股东,因此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还提交了汪XX、吕XX、潘XX、于X、肖XX等五人的《证明》证明其入职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明》只有肖XX的入职时间早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其余证人分别在2008年、2009年入职。庭审中,原告北方科浩公司只确认潘XX、于X曾在公司任职,并对《证明》有关被告入职时间的陈述不予确认。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北方科浩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其中一名股东为黄XX。深圳市XX铝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该公司其中一名股东亦为黄XX。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言,但只有潘XX、于X两人的身份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北方科浩公司与XX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重合,但不能因此就以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北方科浩公司的时间应从其入职XX公司时起算。因此,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2009年7月1日为准。二、工作岗位:质检员。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四、工���结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金。五、关于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时间段被告上班19天、事假1天,但不存在9天的病假。被告底薪为2400元,因此按照上班天数计算,上述时间段被告的工资为2096.5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方科浩4、5月份考勤表》。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本人签名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在上述时间段上班28天、事假1天,并有9天的病假,并认可其底薪为24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请假申请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北方科浩4、5月份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总出勤时间为12天。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单》显示其2014年4月21日至4月22日请事假1天,2014年3月7日至4月7日请病假30天,2014年4月8日至9日请病假2天。本院认为,原告北方科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北方科浩4、5月份考勤表》显示被告总出勤12天,与主张的出勤19天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总出勤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上班28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所主张的天数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单》能够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请病假9天,请事假1天,且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工作期限低于五年,其患病停止工作的最长医疗期为三个月,被告所请病假在上述医疗期内,原告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按不低于原工资60%并不低于最低���资80%标准计付病假工资。故上述期间原告可得工资3671.55元(2400元÷21.75天/月×28天+1808÷21.75天/月×7)。该工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支持的工资数额且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对仲裁裁决支持的该期间工资数额3426.41元予以照准。关于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拖欠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拖欠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622.03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加班工资差额。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1、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5月20日。2、劳动关系解除理由:被告以原告北方科浩公司自2013年10月后未为其购买社保并多次向社保站投诉反映未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3、劳动关系解除���由是否成立?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北方科浩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10月。原告主张未及时缴纳的原因是去年以来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但公司是明确同意补交社保的,该主张不足以构成原告不为员工缴交社保的理由,故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被告的仲裁申诉诉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至2014年5月20日正班工资3674.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至2014年5月20日加班工资9331.8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至2014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908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0元。九、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至2014年5月20日正班工资3426.4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至2014年5月20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622.03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1至2014年5月20日正班工资3426.4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至2014年5月20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622.0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4月1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所拖欠工资3426.41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至2014年5月20日加班工资差额10622.03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81元、被告承担1.19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丹子二〇一四年十���八日书记员 何宗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