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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辖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福惟与徐洪波、马红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波,马红英,张福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辖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波,男,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英,女,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惟,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徐洪波、马红英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7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要求将本案移送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6月5日凌晨,上诉人徐洪波因与他人纠纷,将被上诉人所有的停放在双沟村王俊的长石石料加工厂的轮式装载机一台开走。上诉人在询问笔录里对上述事实已经予以自认。派出所对当事人双方的询问笔录,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淄川区双杨镇双沟村。据此应当认定,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邱宏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