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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月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车万祥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徐月瑶,系青岛李村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徐锋卿(系原告之父),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坚,男,汉族。第三人车万祥,系青岛李村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于燕(系第三人之母),汉族。原告徐月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第三人车万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锋卿、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志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投保了由学校统一组织的被告的学生平安保险。2010年10月11日,原告在学校组织的阳光体育课中,被同班同学不慎摔倒受伤,导致3颗门牙断裂,功能丧失。经贵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按被告保险合同中应该赔付的残疾赔偿金经多次协商仍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负担原告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1500元(依法保留后续治疗费的合法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予以理赔;2、原告就该次受伤已经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赔付了3万元,原告就该伤不能再向被告主张;3、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载明原告所受的伤伤残等级与标准不在保险金赔付比例表中,被告不应理赔。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案件在贵院已经调解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青岛李村小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万元。又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写明了第一级至第七级残疾赔偿的内容及赔付比例,其中七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六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5%,伤残赔付比例随着伤残等级逐级递增。上述保险条款所附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第三条约定主要责任免除包括第二项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以及第十三项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学校受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负担医疗费、交通费3000元,并依据鉴定结论赔偿伤残赔偿金。在上述(2013)李少民初字第2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1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车建华、于燕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当庭付清。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775.85元。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还提交病历一份及专用票据、交通费发票各一宗,证明原告被第三人车万祥摔倒受伤,导致三颗门牙断裂,功能丧失,共花费医疗费2757.67元,交通费45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及用药单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被告并没有附相应的给付比例表,视为被告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健康为标的,可以要求重复赔偿。诉讼标的包括赔偿限额4万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的3万元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17921.0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的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是(2013)李少民初字第20号案件的费用,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另行主张。对于医疗费以及徐月瑶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承保确认书一份、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专用票据一宗、交通费一宗、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身份证一份、交通银行卡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一份,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一份、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双重求偿权。三、被告能否因原告伤残程度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而不予赔付,以及约定免除业已经他人赔偿部分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是青岛李村小学统一向被告购买,但是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双重求偿权。人身保险系基于对人自身价值的考量,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其价值不能用货币量化。原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人身保险事故,其在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后,还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仍负有理赔义务。即人身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双重求偿权,其可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人主张。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双重求偿权。关于被告能否因原告伤残程度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而不予赔付,以及约定免除业已经他人赔偿部分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写明了第一级至第七级残疾赔偿的内容及赔付比例,该条款规定的伤残等级未将所有的伤残等级列入保险合同中,不适当的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保险公司仅赔付合同规定的伤残等级的情形约定无效,原告的十级伤残应当参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伤残标准得到赔偿。而且上述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的保险条款以及约定免除业已经他人赔偿部分的保险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系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条款。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了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为信息不对称而给投保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和不利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约时要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则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交证明已经对上述责任免除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间意外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学员损失。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的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4290元(32145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便不计算医疗费用及交通费,亦远远超过本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4万元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万元。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业已经赔偿原告1775.85元,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保险金39724.15元(40000元+1500元-177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9724.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