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双莲与郭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赵玲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莲,郭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玲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王双莲,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转,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王双莲之女。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捷瑞智能大厦二层。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玲利,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王双莲诉被告郭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赵玲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转、罗某某、被告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和被告赵玲利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郭俊驾驶的陕A722**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装载楼板沿车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史村段时,与同方向左侧超车行驶的赵玲利驾驶“绿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与被告赵玲利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82414.9元。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5626.9元,扣除郭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8062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82414.9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58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280620.9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1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郭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认定没有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下余的损失由郭俊和赵玲利各半承担。郭俊先期已经支付15000元。医疗费中不承担低钾血症和低钙血症的治疗费用,外购人血白蛋白无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认可172天,护理天数认可60天;没有证据证明的都不认可。同时,赵玲利驾驶的电动车应为机动车,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答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和郭俊意见相同。被告赵玲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书认可,我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没有脚踩助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郭俊驾驶的陕A722**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装载楼板沿车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史村段时,与同方向左侧超车行驶的赵玲利驾驶“绿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王双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与被告赵玲利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80381.95元,郭俊给付1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自行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双莲右上肢损伤构成7级伤残;2、王双莲行右肘关节松解术及右手运动康复训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3、王双莲误工时间评定为172日;4、王双莲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本案三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的第3项、第4项认可,对第1项和第2项不予认可。故原告王双莲申请对第一项和第二项重新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确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的鉴定机构,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双莲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2、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精确评估,建议实际发生为准。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82414.9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51382.9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1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王双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许玉升,郭俊系购买许玉升的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前向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赵玲利驾驶的绿驹电动车系没有人力助力的电动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事故认定书、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赵玲利驾驶的电动车,没有骑行功能,不符合国家对非机动车辆中电动自行车的认定标准,应该属于机动车辆,被告郭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俊与赵玲利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事发前被告郭俊已向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俊和被告赵玲利各半承担。因原告王双莲明知电动车不能载人还予乘坐,具有过错,应该相应减轻赵玲利的责任,根据案情,赵玲利与王双莲按照七三比例承担为妥。许玉升系陕A722**车辆车主,其将车出卖给郭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丧失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故其不承担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票据8038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瓶,并有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购买蛋白质粉3桶的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10瓶注射液的购买发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住院期间必然加强营养,故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被告均对西北政法大学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172天,参照法院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对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和劳务能力,对于误工费以每天80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被告不认可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在原告重新申请西安交通大学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无法精确计算,建议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系实际发生项目,原告在西安住院且住院时间长,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西北政法大学鉴定票据为800元,共鉴定4项,被告认可2项,被告承担部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400元予以支持;西安交通大学鉴定票据为1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均对西安交通大学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且未满60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原告主张137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双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双莲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被告郭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1644.98元(被告郭俊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46645元);3、被告赵玲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3151.49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双莲承担300元,被告郭俊承担900元,被告赵玲利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盼(赔偿清单附后)赔偿清单1、医疗费:803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3、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4、误工费:172天×80元/天=13760元5、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6、伤残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3%=137148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243289.9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