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23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莫器”,男,28岁,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绰号“伢毛仔”、“帽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袁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林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伙同林有根(在逃)四人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居民楼下盗窃失主肖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之后由林有根销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本田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为4080元。2、2013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伙同林有根等人骑车前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贸易广场附近盗窃摩托车,在明月北路458号附近巷子内盗窃失主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益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及失主彭某甲的一辆奔野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该两辆摩托车被侦查机关缴获,经鉴定,价值共计474O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的供述、失主刘某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1)袁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袁区价认字(2013)第163、164号物价鉴定意见书、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属共同犯罪。陈某某、林某甲盗窃次数为两次,可适当增加两被告人的刑罚量。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人交代的在青龙桥下盗窃的车辆就是被害人肖某的。2、价格鉴定存在瑕疵。其中红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未有实物、益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提供发票、奔野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主提供的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符。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上诉人当庭悔罪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陈某某、林某甲盗窃次数为两次。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无法证明被盗的车辆系被害人肖某的意见。经查,陈某某、林某乙关于偷盗红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时间、地点以及对车辆本身细节的描述与被害人肖某的描述一致,林某甲的供述也与陈某某、林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卢祝巷内居民楼下盗窃的红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肖某所有。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本案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均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根据被鉴定车辆的规格型号、购买日期确定市场中准价,再按照成新率鉴定出被盗物品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林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