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张某某,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安某某,女,1955年7月8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某辩称,原、被告均是老年再婚,老年结婚不容易,现在也知道原告的脾气了,被告也知道错了,两人以后相互照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原告陈述因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均是再婚,老年结婚不容易,表示自己承认错误,也了解原告的脾气,以后相互照应,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陈述其有婚前存款7000元,有共同存款3000元在其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年龄比较大,老年组织家庭不易,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矛盾产生,因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为对方、家庭考虑,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