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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代正容与张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正容,张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代正容。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张东梅。原告代正容为与被告张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4月8日。二、借款金额:2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四、借款利率:借期内无约定。五、借款交付:2013年4月8日,现金交付。六、违约责任: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七、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未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的违约金。八: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故,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56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天100元计算过高,诉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起算点有误,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梅归还原告代正容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公告费56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少辉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