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与李水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李水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富,男。被告(反诉原告)李水武,男。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诉被���李水武及李水武反诉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利云、张国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李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华、陈阳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两位出庭证人均非原告方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请求工伤���遇的依据也不足,被告仅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提供其已经送达并生效的证明,因此,被告不能向原告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三、假设《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并生效,原告也不应承担向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均明确规定了住宿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原告不存在先行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被告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水武从未在原告处上过班,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更不应承担向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向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永兴劳动仲裁委员组织仲裁;(2)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当庭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永兴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仲裁。3、举证通知书,拟证明(1)证据应在开庭前提交;(2)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过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提出申请的时候,请求事项不包括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答辩人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答辩人在原告处井下采煤大巷作业时,不慎被斧头砍伤,构成十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故。这一事实,不仅有在原告处工作的几名员工予以证实,更有原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C0647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证,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其企图逃避责任的托词,应当不予确认。二、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因工受伤导致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尽管有相关法律规定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这并不影响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一、答辩人多年来一直为原告工作并为原告创造财富,本次事故也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负责,保障员工最基本的合法权益;其二、根据《郴州市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给付操作办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供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明,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经办单位发放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享受待遇的人员,故原告于情于理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各项保险待遇。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假借对裁决不服,企图逃避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6373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拟证明李水武因工受伤住院情况。2、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C0647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简易),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李水武在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井下采煤大巷作业时不慎被斧头砍伤,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李水武因工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4、调查笔录、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水武工资收入等相关情况。原告对反诉答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反诉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已由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于2014年7月4日送达被告。如果被告不服该裁决,则应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情况表明了被告已服从了该裁决书的裁决,意味着被告已丧失了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也表明被告不能再就该仲裁请求对答辩人提起反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对���某某、戴林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水武受伤及在原告处上班工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在仲裁之前被告就已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在仲裁的时候又再次提起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劳动者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一定要在诉状中提出,况且在劳动仲裁申请前提出,劳动仲裁过程中又再次提出,完全符合规定。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相关内容有异议,骨折无CT记录,无检查证明,对全休6个月建议不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仲裁之前原告没有收到该份证据,被告现在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只有在生效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害关系人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有异议有权提出复议,因该工伤认定书未送达给原告方,剥夺了原告提起复议的权利,故该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3提出鉴定书未送达给原告方,原告对劳动仲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经向劳动仲裁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仲裁委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未进行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4提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在原告处上班,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主体资格,证明关于被告工资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中的庭审笔录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三、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提出未提供证人在原告处上班的依据,不能够证明证人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就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所证明的内容与永兴县当时的煤矿行业的��入水平不相符。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系仲裁裁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分别系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举证通知书和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1系被告治伤的医院出具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2、3有异议,但证据2、3系适格的机构作出的,原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中调查笔录中的胡某某未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调查笔��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庭审笔录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三、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中李水武在原告处受伤的内容因有被告的证据1、2、3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被告工资收入的内容因金额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是一家合法企业。被告2007年起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兼修理巷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在原告井下采煤大巷工作时,被斧头砍伤左下肢。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拇长屈肌腱断裂;左足内侧皮肤裂伤。被告在该院住院31天,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外,还付给被告生活费2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向郴州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C0647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2013年7月19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3070208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2014年7月4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李水武与被申请人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李水武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425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2年,郴州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162元/月。本院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兼修理巷道工作,被告在原告井下采煤大巷工作时,被斧头砍伤左下肢,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申请了工伤,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C0647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便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既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如何确定被告的工资待遇问题。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待遇存在争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参照被告鉴定为工伤之日前一年,即郴州市2012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62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告无法自行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结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结算只能由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故原告应当先行依法支付被告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再另行或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报账。被告已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致十级伤残,其工伤待遇的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参照郴州市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62元和按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2134元(7个月×3162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18972元(6个月×316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8972元(6个月×3162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住院31天:31天×10元)、停工留薪待遇22134元(被告2012年12月21日受伤,2013年7月19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期间共7个月:3162元/月×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803元(住院31天,参照生活护理费按郴州市2012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62元的40%的标准计算:3162元/÷21.75天/月×31天×40%),共计8432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2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4125元(84325元-200元)。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月均工资6000元,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一款、第十九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永兴县香梅乡富家垅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水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8412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慧林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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