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与梁树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梁树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廖全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勇,男,1970年7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郭力劲,男,1959年8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诉被告梁树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吴高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文彬和人民陪审员甘学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万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栋,被告梁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梁树勇驾驶无牌照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县道521线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秾屯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明庆驾驶的桂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同年3月25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F×××××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为45726元。桂F×××××号小轿车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投保,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陈明庆因未得到被告的赔偿,所以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根据与陈明庆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45726元,陈明庆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此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导致桂F×××××号损坏的实际致害人,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45726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扶公(交)认字[2013]逃逸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被告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桂F×××××号小轿车进行理赔;3、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桂F×××××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45726元维修费用及具体维修明细;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桂F×××××号小轿车的车主陈明庆支付保险金45726元;5、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6、索赔申请书和车辆损失要求赔偿通知书,证明陈明庆已经就车辆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没有回应。被告梁树勇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是事实,但是陈明庆也有过错,陈明庆当时车速过快,没有及时刹车,陈明庆也应该负担事故责任,被告不应对事故负担全部责任。而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也有异议,陈明庆去修车没有通知被告去核实,被告不在修车现场,所以被告对维修费用不认可。而且修车发票显示有几千元的增值税税额,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驾驶的拖拉机的轮子已经脱落,是陈明庆驾驶的桂F×××××号小轿车刮到被告的拖拉机,而且被告的拖拉机当时是在耕作区里面行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陈明庆修车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多;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同意对陈明庆进行赔偿,但陈明庆要求的赔偿金额过多,被告只能赔偿20000元,之后陈明庆没有再与被告沟通,修车情况也没有告诉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的起诉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记载的内容和起诉的内容相互印证,而且这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和已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现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已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明材料,属举证不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11时40分,被告梁树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531线从崇左市江州区方向往扶绥县渠黎镇方向行驶,陈明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F×××××号小轿车与拖拉机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县道521线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秾屯路段时,拖拉机左前轮脱离,导致拖拉机与桂F×××××号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树勇短暂停留后离开事故现场。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经现场调查、取证,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逃逸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树勇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事故发生后梁树勇逃逸,故梁树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明庆属正常驾驶,故陈明庆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同年2月15日,桂F×××××号小轿车到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全部维修费用为45726元。另查明,桂F×××××号小轿车在2013年1月21日在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同日陈明庆为桂F×××××号小轿车向原告投保,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明庆因未得到被告的赔偿,所以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根据与陈明庆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45726元,陈明庆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由此原告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陈明庆驾驶的桂F×××××号小轿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车速过快,没有及时刹车,陈明庆也应该负担事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F×××××号小轿车损坏,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故被告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修车现场核实,不是确认车辆维修费用的必要条件。原告主张桂F×××××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为45726元,有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为凭,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桂F×××××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予以采信。被告认为陈明庆修车时没有通知被告去现场核实,对修车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修车发票显示有几千元的增值税税额,不应由被告负担。但本案的维修费发票作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票面上均显示含有增值税税额,增值税额已经包含在维修费用的总价值里,不属于另外单独支出的费用,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将投保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45726元赔付给了被保险人陈明庆,原告履行赔偿给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树勇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经济损失45726元。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梁树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3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与梁树勇追偿权纠纷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军代理审判员 谢文彬人民陪审员 甘学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苏万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