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奥飞云、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奥飞云,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功执字第639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奥飞云。被执行人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侯智慧,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军。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奥飞云、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刘军融资租赁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滨功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租金400253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奥飞云、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刘军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案件程序终结申请,待发现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为400253元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奥飞云、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刘军现无可供执行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故本案应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滨功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