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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常玉侠与张志阳、陈强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侠,张志阳,陈强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80号原告:常玉侠,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阳,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陈强力,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玉侠诉被告张志阳、陈强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侠及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阳、陈强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玉侠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许,张志阳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太和县港集段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玉侠所驾,王秀云、纪雅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常玉侠、王秀云、纪雅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阳、常玉侠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云、纪雅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属陈强力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常玉侠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15734元。为此,常玉侠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267.5元、误工费813.8元、交通费6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800元,合计2146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志阳未到庭,也未答辩。陈强力未到庭,也未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公交认字(2014)167号)的责任事故划分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并且本次事故涉及三名伤者,应当给另外两名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对于常玉侠的治疗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根据病历,常玉侠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糖尿病和肺炎,其中注射用兰嗦拉唑、奥拉西坦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均是治疗糖尿病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另外,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应当由物价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且修车发票与购车发票付款人均为纪登丰,与本案原告主体不一致。施救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2时许,张志阳驾驶陈强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太和县港集段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玉侠所驾,王秀云、纪雅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常玉侠、王秀云、纪雅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公交认字(2014)167号)认定,张志阳、常玉侠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云、纪雅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属陈强力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常玉侠住进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花去医药费15734元。另审理查明:纪登丰与常玉侠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常玉侠提供的常玉侠身份证和户口本、纪登丰户口本、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公交认字(2014)167号)、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太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电动三轮车的购车票据及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包括停车费)发票、张志阳的驾驶证、陈强力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志阳的过错导致常玉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张志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车辆属陈强力所有,陈强力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强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常玉侠的损失。常玉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1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267.5元(101.57元/天×13天=1320.41元,原告主张1267.5元),误工费813.8元(66.58元/天×13天=865.54元,原告主张813.8元),交通费39元(3元/天×13天),电动车损失2800元(1800元+1000元),合计21434.3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三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给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王秀云、纪雅乐在交强险医疗费内预留73%的份额,本案原告常玉侠占有27%的份额,即2700元(10000×27%),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应当赔偿给常玉侠2120.3元(1267.5元+813.8元+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应当赔偿常玉侠2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划分应承担6907元(15734元+390元+390元-2700元=138144元,13814元×50%=6907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0元(2800元-2000元=800元,800元×50%=4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常玉侠14127.3元(2700元+2120.3元+2000元+6907元+400元)。保险公司辩称的常玉侠事故发生前所患肺炎和糖尿病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以及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损失应当由物价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的辩称,由于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纪登丰与常玉侠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修车发票与购车发票付款人均为纪登丰,与本案原告主体不一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另辩称施救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玉侠14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玉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陈强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