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金库、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金库,徐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再初字第2号申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库,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华,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参加诉讼、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刘金库与徐建华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郊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郊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库及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升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0日,原告刘金库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驾驶黑D×××××号五菱面包车超速行驶于佳木斯市友谊路三合路口处强超一线大客时,将原告于道牙上绿化带中撞伤致残。经公安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1年8月29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受伤残为轻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现行医疗终结时间;3、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保留取内固定物手术。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38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护理费15810元、误工费1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558元、营养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77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1187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华辩称:被告对该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诉讼的问题不能认可。被告对佳木斯市交警队委托所作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鉴定时交警队未通知被告到场,在被告未到场参加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具有公平性与公正性。此次司法鉴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并不具备鉴定资质,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原审查明,2011年2月19日10时30分,���告徐建华驾驶黑D×××××号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与三合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刘金库相撞,造成原告刘金库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被告徐建华将原告刘金库送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86天,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2011年3月3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1】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库无责任。原告刘金库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488元,其中被告徐建华支付37688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5元,护理费1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7714元,辅助器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118738元。另查明,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1】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1、原告刘金库损伤程度属轻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现行医疗终结;3、原告刘金库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保留取内固定物手术。庭审中,被告对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缺乏公正性,且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只能对刑事案件作鉴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没有鉴定资质,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重新鉴定。2012年5月3日,本院通知原告刘金库与被告徐建华共同协商或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原告不予配合,并提出要到北京国家级鉴定部门鉴定。本院通知原告刘金库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原告刘金库当即表示没有钱,不能交纳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012年9月4日,本院��面通知原告刘金库于2012年9月6日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摇号鉴定,原告刘金库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摇号。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摇号确定在佳木斯市中医院重新鉴定后,本院再次通知原告刘金库于2012年9月17日到佳木斯市中医院参加司法鉴定,原告刘金库拒绝参加。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华理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原告刘金库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的义务,现被告徐建华未赔偿原告刘金库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刘金库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2011】第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时,未通知被告徐建华参加,且未提供其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现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通��原告此案需要重新做司法鉴定后,原告提出要到北京国家级司法鉴定部门作鉴定,却拒绝提供相关费用,本院又书面通知原告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原告拒绝参加,视为原告对重新做司法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此次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935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7688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800元及救护费368元,故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为916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471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061.38元(13857元÷365天×186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810元,因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入院,2011年2月19日至3月1日为二级护理,其余住院天数未记载护理级别��故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至3月1日共计11天可设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38元(31121元÷365元×11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费9300元(50元×18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300元,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58元因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500元,系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168元、误工费7061.3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26967.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68元、误工费7061.3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26967.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元被告徐建华承担237元,原告自行承担1100元。申诉人刘金库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金库称,不同意(201)郊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赔偿131373.1元。被申诉人徐建华辩称,同意(2012)郊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申诉人刘金库(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三份。合计352.5元。证明:申诉人在诉讼期间为做法医鉴定检查身体的费用及复印病案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称对此证据不予承认、不予质证,认为医疗终结后再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费用为原审原告在做法医鉴定时,为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经法医要求做的检查,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误工证明一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诉人的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金库已超过了60岁,有土地,有承包田,不涉及误工问题,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打工是额外收入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放弃对误工费赔偿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放弃对误工费赔偿的请求是其权利,故对原审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证据三、护理人员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是城镇户口。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因右髋臼骨折,经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审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申诉人申请、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申诉人的损伤与2011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刘金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至2011年8月24日即可终结。4、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6、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8000元人民币,或以合理支出票据为准��鉴定费用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审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审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2月19日10时30分,原审被告徐建华驾驶黑D×××××号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与三合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审原告刘金库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刘金库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审被告徐建华将原审原告刘金库送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审原告住院治疗186天,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2011年3月3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1】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库无责任。原审原告刘金库住院期���花费医疗费46488元,其中原审被告徐建华支付37688元。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库之损伤与2011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金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至2011年8月24日即可终结。4、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6、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8000元人民币,或以合理支出票据为准。另查明,原审原告刘金库各项损失为64622元。其中:医药费9520.5元(8800元+368元+352.5元)、伤残赔偿金24942.6元(13857元/年×18年×10%)、护理费15858.9元(31121元/年÷365天×186天×1人)、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费2000元)。��院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审被告徐建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被告徐建华对原审原告刘金库的合理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计算。关于原审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9737.5元的请求,因核实原审原告共垫付医药费8800元及救护费368元、另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查体的费用352.5元,共计9520.5元,故对原告医药费的请求应支持9520.5元;关于原审原告要求护理费46800元的请求,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应支持护理费15858.9元(31121元/年÷365天×186天×1人);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200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故对此请求,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对公安机关的鉴定费500元的请求,因此鉴定系系公安机关为甄别此交通事故案件的性质所必备的鉴定,原审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此鉴定费用应由被审被告承担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在原审诉讼时,原审原告已6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8年;关于原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本案原审原告系十级伤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庭审后,原审原告刘金库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请求,因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2012)郊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刘金库各项赔偿款计:64622元。其中:医药费9520.5元(8800元+368元+352.5元)、伤残赔偿金24942.6元(13857元/年×18年×10%)、护理费15858.9元(31121元/年÷365天×186天×1人)、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审被告徐建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慧敏审判员 王环宇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付思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