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闫向科与高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向科,高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闫向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被告高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修海(特别授权),男,系被告高猛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09672-7。法定代表人王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霞(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特别授权),男。原告闫向科与被告高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向科的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高猛的委托代理人高修海,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向科诉称,2014年1月29日17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H×××××二轮摩托车沿大黄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线卧龙山镇魏坊后街路口14KM+500M处时,被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的被告高猛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猛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高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194.78元,2、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13800元),3、护理费:4、6363.60元(106.06元/天*60天=6363.60元),5、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7、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车辆损失费:2600元,12、评估费:200元,13、看车费:200元。诉讼请求由30000元变更为60438.38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高猛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闫向科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二、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员检查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情况。三、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费用清单一份,嘉祥县人民医院西药房发药单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四、原告及其父闫绳忍分别与嘉祥县亚星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工合同书》各一份,2013工资表、出勤登记表一宗,工资扣发证明二份,嘉祥县亚星油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六、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车损和评估费花费的情况。七、停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停车所支出的情况。被告高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在该事故中原告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高猛无证据提供。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质证,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项证据中的病员检查证明书属无效证据。对第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门诊票据三张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对第四项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单位为其及护理人员交纳社会保险凭证予以证实。对第五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委托,属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护理期限60天不重新鉴定,认可4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第六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车权属证据。对第七项证据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高猛同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综合印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根据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向科伤残仍为十级。二被告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但二被告未有相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果,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七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予以采纳。原告庭后提交了鲁H×××××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权属系原告,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猛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大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坊后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闫向科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猛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向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踝关节脱位,外踝骨折等,住院14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计款8632.66元,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846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478.66元。原告的伤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向科右下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根据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向科遭车祸,致右踝关节脱位,右外踝撕脱骨折等,经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鲁H×××××二轮摩托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做出济伟价评字(2014)第1404049号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为2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鲁H×××××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猛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二被告仍有异议,但二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因此,对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来看,其花交通费是有必要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考虑200元。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虽未记载注意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的病情来看,增加营养是有必要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1715.72元,其所提交的二张单据为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西药房发药单,并不是原告交费单据,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在门诊所支出的费用,认为系原告出院后所支出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该部分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该部分用药不合理性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以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及其父闫绳忍提供的分别与嘉祥县亚星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工合同书》二份、2013工资表、出勤登记表一宗,工资扣发证明二份,嘉祥县亚星油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其父闫绳忍确系上述单位的员工,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父闫绳忍陪护符合常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闫绳忍的工资证明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原告依据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天数,因该鉴定意见所作的结论是不确定的时间期限,且被告不予认可,护理天数应按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认可的40天计算。在该事故中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款947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计款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计款420元;4、护理费,按照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认可的40天及闫绳忍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计款4242.40元(40天×106.06元/天);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及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计款10350元(90天×115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款21240元(20年×10620元/年×10%);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00元;9、鉴定费,计款2600元;10、车损,计款2600元;11、评估费,计款2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11.06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计款49032.40元,由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3578.66元,由被告高猛全部承担。被告联合财产泰安中心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向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032.40元。二、被告高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向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3578.66元。三、驳回原告闫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闫向科负担210元,被告高猛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维坤审判员 陆庆英审判员 汪友宪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吕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