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检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肖正军与临江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正军,临江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检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肖正军,住临江市。原审被告临江林业局。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笑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姜东夫。委托代理人赵平。肖正军与临江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0日,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发出临检民监(2014)22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原审判决中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在判决书的判决款项中也进行了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不予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鲁 艳审 判 员 张清谊代理审判员 周 聪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