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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有玉与金福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玉,金福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张有玉,男,54岁,汉族,无职业,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金福山,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张有玉与被告金福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玉、被告金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玉诉称,2010年12月30日,我与开鲁县东风镇官银号村签订了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承包了官银号村西苗圃林地9亩,四至为东至二组责任田,南至铁路边界,西至梅元祥、吕福建,北至道。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0日止,约定承包林地用途为用于林业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准改变土地用途。我经营至2011年1月1日,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金福山,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在村所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要求除按时造林保质保量外,剩余权力义务由原告负责。现被告违反该约定,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林地变为耕地,造成严重后果。故我在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在一个月内履行协议书主要义务,否则收回林地使用权,但截至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植树造林义务,故我在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综上,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9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金福山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当时在原告手中买地的时候是耕地,一棵树都没有,我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我种地了,也栽树了,2015年春季我大约种了600棵松树,成活了1成,村上要求我栽树,我就栽树,跟原告没有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我送达了书面告知书,但是我没看。2015年3月20日向我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我也没看。按照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我不同意返还9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我没有违约。原告说跟村上签合同的事我不知道。2011年1月1日,原告将9亩林地承包给我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开鲁县东风镇官银号村签订了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官银号村西苗圃林地9亩,四至为东至二组责任田,南至铁路边界,西至梅元祥、吕福建,北至道。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0日止,林地承包价格为15.00元/亩,承包费为4050.00元,约定承包林地用途为用于林业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准改变土地用途。原告经营至2011年1月1日,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金福山,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转包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40000.00元,合同中第四、五条约定,被告按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按时造林,保质保量成活率,剩余权力义务由原告负责。自被告承包原告此土地以来,没有栽树,一直种植农作物。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在一个月内履行造树义务,否则收回林地使用权。但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植树造林义务,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现被告拒绝返还9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东风镇官银号村委会签订和林地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31日关于9亩林地的照片五张,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告知书一份,2015年3月20日关于此9亩林地的照片三张,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2014开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实质是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没有造林,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属被告违约,自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时,双方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解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9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没有提出合同结算要求,需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月1日始,被告金福山立即返还原告张有玉9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二组责任田,南至铁路边界,西至梅元祥、吕福建,北至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金福山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张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汇付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