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魏田秀与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田秀,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魏田秀。委托代理人:孙建仁、周俊生。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秋利。委托代理人:朱泽根。委托代理人:杨越夫。原告魏田秀为与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化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田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仁(第一次、第二次)、周俊生(第三次),被告华力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根、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田秀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进入被告处做操作工,工资5600元/月以上,国家工作制。2013年12月6日,被告宣布解雇全厂员工,结清工资的同时到财务处强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告不同意签,也不敢领取工资。至今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五险);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91.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50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金772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如赔偿金得不到支持,对于经济补偿要求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华力化纤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已无补缴义务;2.员工工资在被告停产时已计算确定,资金也已到位,但因原告拒收,且提请了劳动仲裁,故被告至今尚未支付;3.被告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在公司停产后给予了员工离职与否的选择权,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依据;4.本案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劳动法中也无代通知金的赔偿事由;5.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相应的年休假,相应的工资也已支付,即使需要支付,也仅能按基本工资计算,且2012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主张已过时效。综上,除工资被告可予支付外,其他诉请缺乏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偷拍,不排除事后剪切的情形;第二,录像中的人物朱泽新只是公司车间主任,无法代表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第三,朱泽新在整个视频中表示的是全厂员工都放掉了,应理解为停产放假,而不是原告曲解的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工资结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结算数额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上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证明上“厂方辞退全部职工”并非朱泽新或被告方书写,朱泽新的签字只是对工资结算内容的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四,停产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起处于停产状态的事实,该份证明由安昌镇人民政府出具。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证据五,《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停产状况告知全厂职工并给予职工自由选择权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证据六,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以短信形式向各位员工进行通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将原告开除后发送。证据七,短信发送记录一份,以证明上述短信已实际发送到原告手机上,原告也已接收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将原告开除后发送。证据八,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在公司内张贴公告《通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照片内容同样发生在开除后。证据九,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一组、工资支付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工资总额予以认可。证据十,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两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十一,《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已给员工进行额外放假的事实。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证据十二,考勤表一组,以证明员工在2012年、2013年享受额外年休假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十三,《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四,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自愿不享受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税收情况,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证据十五,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就停产情况进行公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不真实,故不能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画面清楚,对话清晰,且录制内容与证据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自认“厂方辞退全部职工”由其自行书写,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结合证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经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且停产事实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七、八、十五,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九,经原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十二,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与证据十二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未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份及2013年5月份起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企业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汇报了暂停生产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公司张贴了停产《通知》告知各车间操作员工,《通知》规定:“由于现阶段我厂已停产,何时恢复生产现在还不能确定,如要离职的员工来人事科办理手续和结清工资,不愿离职的员工车间会根据车间实际安排具体工作,工资按每月1350元结算,8小时长日班工作制,每周双休,12月9号开始上班,三天内不按时(上)班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特此告知。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加弹车间主任朱泽新在办公室与部分员工进行了工资结算,2013年11月份、12月份原告可得工资经核算合计为4791.70元。2013年12月8日,朱泽新以被告名义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等员工告知了上述停产《通知》的相关信息。2013年12月10日,原告等19位员工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劳动争议提请了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徐翠等19位申请人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未结清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3219.44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二、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洪传林等13位申请人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18961.38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三、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徐翠等17位申请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25943.54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四、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为徐翠等12位申请人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五、驳回徐翠等19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2年度,原告过年休假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1日,计25天;2013年度,原告过年休假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日,计32天。2012年12月,原告工资为4172元;2013年1月至10月(不含2月)原告工资为45303.10元;2013年11月,原告工资为4215.7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合计4791.70元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两层含义,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双方对于视听资料中朱泽新的人物身份均无异议,本院结合视听资料具体对话内容认为,朱泽新关于公司因停产而放掉全体员工、并代表老板与员工进行工资结算的陈述较为明确,但关于代表公司解雇全体员工的陈述则是不明确的,故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落款证明人为被告加弹车间主任朱泽新(实际写为朱泽心),原告自认该份证明上所载“厂方辞退全部职工”字样系由原告在工资结算时自行书写,故凭此无法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此系朱泽新叫原告自行写上,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朱泽新并无此项职权,故原告此项主张,理据均缺乏,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复印件、短信发送记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于2013年12月初在公司厂区张贴停产《通知》及朱泽新于2013年12月8日以被告名义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停产《通知》内容的事实清楚,本院认定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但不足以认定被告存有单方辞退全部职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之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视为经被告提出劳动关系解除动议后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就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予以一并处理,为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月均工资为4880.98元)计算确定为17083.43元(4880.98元/月×3.5个月)。关于代通知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如上所述,被告以张贴通知、发送信息的形式只是向原告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而非直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项,现原告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额外应支付的200%部分,自愿放弃其余的100%部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照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提请劳动仲裁,故2011年度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确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结合考勤表显示的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过年休假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告享受的寒假天数已多于年休假天数,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田秀2013年剩余工资4791.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83.43元,两项合计21875.1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华力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