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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执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照明与季峰、崔杰、高黎成、朱大维、陈日义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季峰,崔杰,高黎成,朱大维,陈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0899号申请执行人赵明。被执行人季峰。被执行人崔杰。被执行人高黎成。被执行人朱大维。被执行人陈日义。申请执行人赵明与被执行人季峰、崔杰、高黎成、朱大维、陈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阜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季峰、崔杰共同偿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减被告季峰已偿还的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大维、高黎成、陈日义对被告季峰、崔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大维、高黎成、陈日义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季峰、崔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季峰、崔杰负担(原告赵明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房产等不动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还依法到被执行人所住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帐户。经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苏广执行员  郝晓东执行员  唐将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王建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