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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俊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俊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亚明、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英,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俊英系住宅小区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21.08平方米。依据《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被告应遵守《规约》及《合同》的一切约定,并依沧州市物价局沧价经费字(2005)2号批复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遗憾的是现被告已欠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交清所欠的物业服务费363元及滞纳金132元,共计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将诉状中原书写错误的被告未交费起始时间由2012年3月1日更正为2013年3月1日。被告王俊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要求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和第七个月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同时小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了业主规约,规约确定了业主的权利义务,也对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被告王俊英系住宅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08平方米,依据《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36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委托方的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住宅小区业主规约》。3、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的收费资质。4、2013年11月4日交接证明一份,证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结了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交接。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所选举的代表业主执行事务的机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代表业主,由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业主个人即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俊英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36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每年为73%)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依法酌定为滞纳金以应给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约为原告所主张滞纳金的15%,即为20元。原告仅主张6个月的滞纳金,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王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63元及违约滞纳金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