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被告吴XX、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吴XX,黑龙江省X农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赵X,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法定代表人李X,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X,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XX诉被告吴XX、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吴XX、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段XX与被告吴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吴XX将其对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XX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通知被告X农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X农场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辩称,原告段XX与被告吴XX并没有证据证明黑龙江X农场与吴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XX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以邮寄的方式寄至黑龙江省X农场计财科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该笔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被告吴XX自述与黑龙江省X农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1999年,即使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XX辩称,其与原告段XX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应对本案争议债权予以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XX的债务存在;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4、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5、丛德友、臧福的证人证言,二人均证明曾多次陪同被告吴XX去查哈阳农场场长办公室去要过欠款,原告欲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XX对于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黑龙江X农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4不持异议,对于证据3不认可,邮局回执中没有具体收件人的人名,该场并没有收到该通知。对于证据5有异议,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丛X叙述的各任场长时间不对,证人臧X叙述在走廊外,并没有听到吴XX在场长办公室的谈话内容。被告吴XX与被告黑龙江X农场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邮局回执上确无具体收件人,两名证人的证言也均无法证明被告吴XX与查哈阳农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故被告查哈阳农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吴XX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查哈阳修造厂)应在2014年10月底前将所欠甲方段XX货款71.3万元清偿完毕,乙方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11月9日,原告段XX与被告吴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吴XX将其对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的到期债权349,96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XX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收件人为农场计财科。被告黑龙江X农场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告段XX与被告吴XX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没有约束力,且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不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故不属于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黑龙江省X农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查哈阳农场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立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债务人没有异议的债权,原告段XX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被告吴XX对被告X农场享有的债权,但原告段XX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XX与查哈阳农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查哈阳农场对于该笔债权并不认可,依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原告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明辉代理审判员 田 铭人民陪审员 林 然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倩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