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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晓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树柏、谭新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长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雷伟文,广州市晓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谭新桂,吴树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长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长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桂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宏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伟文,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晓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翟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谭新桂,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吴树柏,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长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伟文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晓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鸿公司)、谭新桂、吴树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雷伟文、晓鸿公司、谭新桂、吴树柏(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已经就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立新东街一号的“广州市晓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巨海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巨海广场)场地使用权签订了《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书(二)》、《场地使用权变更合同(三)》和《场地使用权变更合同(四)》,为明确合同执行方法,达成如下协议……三、代偿广州骏成汽车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成公司)债务和解除广州骏达汽车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骏达集团)担保责任问题。鉴于甲方在取得巨海广场6838平方米(即原骏成公司使用地块)的场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承诺代骏成公司偿还拖欠银行贷款5443万元并负责完全解除骏达集团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欠款至今尚有915万元未能还清,导致甲方至今尚未能完全合法拥有上述6838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争取在三个月内,负责解决骏成公司和骏达集团与骏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偿清骏成公司的915万元债务和利息以及解除骏达集团的连带担保责任。如在积极办理过程中三个月未完成,最多再顺延二个月时间办理。甲方自愿并同意,乙方先从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场地转让费总额中预留1000万元。假若甲方能够按时完成上述工作,乙方将1000万元预留款在三天内退还甲方;假若甲方未能按时或者完全清偿上述债务或者解除骏达集团担保责任的,则由乙方用此1000万元预留款自行解决上述问题。在清偿上述债务和解决相关问题后,上述1000万元预留款仍然剩余的,由乙方在三天内继续支付给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在三天内补足还给乙方……如乙方在清偿上述债务和解决相关问题后,已支付的超出1000万元预留款的部分甲方未能在三天内补足还给乙方,则为甲方违约,违约方除必须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必须赔偿对方1000万元违约金。六、承诺和保证。甲方各签约主体一致同意,全部或任一签约主体均有义务就本协议的约定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七、合同的履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或全部签约主体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以及履行全部或部分条款义务,甲方任一或全部签约主体均应当无条件执行。2010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公开拍卖其所持有的对骏成公司等2户债务人的债权资产包。长江公司没有参与竞拍。2010年8月12日,广州市卓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竞买获得上述债权资产包并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资产包债权总额为5293.54万元,其中对骏成公司的3笔债权(包括有骏达集团作担保人的2笔及没有骏达集团作担保人的1笔债权)本息合计为35102850.25元(本金为14985982.58元),拍卖成交价为1055万元,佣金额50万元,合计1105万元。庭审中,长江公司提交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卓信公司(甲方)、晓鸿公司(乙方)、长江公司(丙方),内容为: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甲方受让信达公司持有的骏成公司的债权,债权收购费用为35102850.25元;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与乙方联合签发对骏成公司的免除债务函,正式免除骏成公司的债务及解除骏达集团的担保责任。长江公司另提交《关于债权收购费用的询证函》及多份委托代付说明和收付凭证。长江公司提供上述几份证据拟证明长江公司以35102850.25元的价格向卓信公司买下骏成公司的债务并已向卓信公司支付所有债权转让款,长江公司主张签订该《债权转让合同》前有与雷伟文联系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雷伟文对该《债权转让合同》及委托代付说明、收付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雷伟文对该次债权转让毫不知情,合同是长江公司伪造的,并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函复原审法院,内容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合同形成时间作出准确判断,无法给出满足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2010年11月1日,晓鸿公司联合卓信公司向骏成公司及骏达集团发出《关于免除广州骏成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债务并解除广州骏达汽车企业集团担保责任的函》,正式免除骏成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息约35102850.25元并解除骏达集团的全部担保责任。2013年4月10日,卓信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在该司购得对骏成公司的债权后,长江公司与该司联系,表示希望能够取得巨海广场场地使用权进行二次开发,故愿意用较高价格从该司手中买下对骏成公司的债权,换取该司退出巨海广场的二次开发活动,故该司同意以对骏成公司债权本息总额35102850.25元为对价将债权转让给长江公司。另查,庭审期间,长江公司主张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预留1000万元款项解决涉案债务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长江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长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更名为“广州市长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债权收购费用的询证函、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长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雷伟文立即向长江公司支付债务代偿款35102850.2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雷伟文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江公司是否有权只要求雷伟文承担义务;(二)长江公司有否从场地转让费总额中预留1000万元;(三)在雷伟文逾期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偿债义务情况下,长江公司是否有义务积极偿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四)即使长江公司确实以35102850.25元为对价向卓信公司购买对骏成公司的债权,雷伟文是否应按该金额向长江公司支付债务代偿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全部或任一签约主体均有义务就协议的约定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或全部签约主体承担协议约定的全部或部分责任,因此,长江公司(乙方)有权只要求雷伟文(甲方之一)而不要求第三人(其他甲方签约主体)承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雷伟文的相关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约定长江公司(乙方)与雷伟文、第三人(甲方)因巨海广场场地使用权问题签订了转让协议等多份协议,并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先从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场地转让费总额中预留1000万元以解决骏成公司债务问题。现长江公司主张雷伟文没有按照上述约定预留100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甲方支付场地转让费的金额,况且,如果长江公司未预留足额该1000万元,长江公司一直未向甲方要求支付该款亦于常理不合,故原审法院对长江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确认长江公司有从场地转让费总额中预留10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争取在三个月内,负责解决骏成公司和骏达集团与骏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偿清骏成公司的915万元债务和利息以及解除骏达集团的连带担保责任。如在积极办理过程中三个月未完成,最多再顺延二个月时间办理。甲方自愿并同意,乙方先从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场地转让费总额中预留1000万元。假若甲方未能按时或者完全清偿上述债务或者解除骏达集团担保责任的,则由乙方用此1000万元预留款自行解决上述问题……由此可见,当协议甲方(包括雷伟文)超过五个月未依约完全解决骏成公司和骏达集团与骏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时,协议乙方即长江公司有义务用预留的1000万元积极解决上述问题。另一方面,在《补充协议》签订时骏成公司的债务本息只有915万元,即使在协议签订五个月后,长江公司预留的款项也是足以解决该债务问题的。然而,在协议甲方(包括雷伟文)逾期未依约完全解决该债务问题时,长江公司没有用预留的款项及时积极地去解决,信达公司公开拍卖该债权时,长江公司也没有参与竞拍,直到卓信公司竞买获得该债权后,长江公司才向卓信公司买下该债权。因此,长江公司存在怠于履行解决骏成公司债务问题义务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雷伟文不确认2010年8月18日《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作出无法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长江公司确实以对骏成公司债权本息总额35102850.25元为对价向卓信公司购买了对骏成公司的债权,但是长江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雷伟文按该价格向长江公司支付债务代偿款也是不合理的。原因有二:1.信达公司公开拍卖时,资产包债权总额为5293.54万元,其中对骏成公司的3笔债权(包括有骏达集团作担保人的2笔及没有骏达集团作担保人的1笔债权)本息合计为35102850.25元(本金为14985982.58元),结合《补充协议》确定的债务本息为915万元可知,《补充协议》所涉骏成公司的债务仅指有骏达集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部分,不包括没有骏达集团作担保人的部分。同时,该资产包债权拍卖成交价加佣金仅为1105万元,以915万元占资产包债权总额5293.54万元的比例计算,《补充协议》所涉骏成公司的债务部分在拍卖成交总额中所占份额只有约191万元,远低于1000万元。故假如长江公司参与竞拍并以同样价格竞得《补充协议》所涉骏成公司的债务,长江公司预留的1000万元是足以支付上述债务部分的竞买款项的。2.长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2010年8月18日《债权转让合同》前曾通知雷伟文,故原审法院对长江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同时从卓信公司出具的《说明》可见,长江公司愿意以35102850.25元为对价购买债权,是希望取得巨海广场场地使用权进行二次开发,是有长江公司自身的目的的。据此,长江公司没有参与竞拍,没有用预留的1000万元竞得债权,反而在没有通知雷伟文的情况下出于自身的目的以高价向卓信公司购买债权,长江公司现要求雷伟文按35102850.25元的总额向其支付债务代偿款不合理且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雷伟文依照《补充协议》约定预留了1000万元场地转让费给长江公司以解决协议所涉骏成公司的债务问题,但是长江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即使长江公司确实以35102850.25元为对价向卓信公司购买了对骏成公司的债权,但是长江公司要求雷伟文按该总额向其支付债务代偿款不合理且有违公平原则,因此,长江公司主张雷伟文向其支付债务代偿款35102850.2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长江公司主张雷伟文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谭新桂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73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长江公司负担。判后,长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雷伟文存在违约行为的重要事实,导致遗漏判决雷伟文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雷伟文等应当履行免除骏成公司债务和解决骏达集团担保责任的义务(下称“免债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雷伟文等迟迟没有与骏成公司债务的债权人信达公司联系,提出购买骏成公司债权的意向,存在怠于履行免债义务的过错,并且雷伟文在原审案件庭审时已经承认,他们从来没有联系过信达公司,也从来采取过任何行动解决骏成公司债务。(二)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免债义务专属于雷伟文的重要事实,导致错误认定免债义务转移给长江公司。1.从合同的目的和对价支付条件来看,长江公司向雷伟文等购买巨海广场6838平方米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雷伟文在合同当中明确承诺:“保证巨海广场场地使用权完全合法化”以及“负责解决骏成公司和骏达集团与骏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见《补充协议》第三条),该保证义务由雷伟文作出,长江公司为此专门向雷伟文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该等免债义务只能专属于雷伟文,不可能属于长江公司。2.从双方约定内容来看,长江公司有权要求雷伟文对免债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见《补充协议》第六、七条),该等条款写明长江公司拥有要求雷伟文履行免债义务的权利,而非长江公司将免债义务承接过来。(三)原审判决错误将长江公司的减损权利性质认定为承担免债义务,致使错误认定雷伟文不违约。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提及的“假若甲方未能按时或者完全清偿上述债务或者解除骏达集团担保责任的,则由乙方用此1000万元预留款自行解决上述问题”,就主观认定为本应专属于雷伟文的免债义务转移给长江公司,实属断章取义。前述条款当中之所以约定“由乙方用此1000万元预留款自行解决上述问题”是因为骏成公司债务如果迟迟不能得到解决,巨海广场使用权转移行为就无法获得原产权人骏成公司和骏达集团的确认,使用权无法合法化势必影响长江公司的自身利益。因此,长江公司有权利采取适当措施解决上述问题。长江公司是否采取减损行动,也并不导致雷伟文承担免债义务被免除或转移。(四)原审判决错误地为长江公司加上承担免债义务的限额和期限,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雷伟文及原审第三人超过5个月未依约完全履行免债义务时,长江公司有权代为完成,但对于长江公司的该等行为,应该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使用多少限额,完全没有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款及第七条的约定,雷伟文的免债义务并不因此免除,长江公司仍然有权要求雷伟文继续履行免债义务。而原审判决认定:1.1000万元是包干款,已经足够偿还债务;2.由于长江公司没有举证1000万元是否已经预留,所以认定已经预留;3.由于长江公司没有及时通知雷伟文参与信达公司债权拍卖,自己也没有参加,所以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上述三点认定错误是显而易见的:(1)1000万元是“预留”性质不是包干,如果代偿款不足的,雷伟文应当在三天内补足给长江公司,《补充协议》已写明;(2)代偿款是否应当赔偿与1000万元是否有预留是两个性质独立的法律问题。本案的性质是代偿款赔偿纠纷,审理范围应当围绕代偿款是否应该支付、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这三个关键问题进行。至于1000万元是否有预留,并不影响代偿款是否应当赔偿的性质认定;(3)骏成公司债务增加原因是雷伟文怠于履行免债义务所致,与长江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在争议焦点三的论证观点颠倒事实,完全错误。《补充协议》当中明确写明:雷伟文“保证巨海广场场地使用权完全合法化”以及“负责解决骏成公司和骏达集团与骏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见《补充协议》第三条)。因此,解决骏成公司债务是雷伟文的义务和责任。但在实际履行中,雷伟文从未联系过信达公司商谈解决方案,放任骏成公司债务继续存在,罚息及违约金与日俱增,最后被信达公司公开处置,雷伟文也没有主动参与。因此,骏成公司债务增加的原因,完全是雷伟文怠于承担免债义务,而与长江公司无关;(4)长江公司无任何约定义务参与骏成公司债务的拍卖活动,也无义务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骏成公司债务。原审判决认为,长江公司没有运用预留款项去解决骏成公司债务,也没有参与信达公司拍卖骏成公司债务的活动,因此存在怠于解决骏成公司债务的行为,如此认定缺乏合同依据。《补充协议》并无规定长江公司需要运用预留款去解决骏成公司债务的特定履行对象、履行途径和期限。(五)原审判决在性质相同的问题上采取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标准,有偏袒嫌疑。(六)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骏成公司债务仅包括骏达集团担保部分,忽视案件证据和合同约定,导致对雷伟文承担责任范围认定完全错误。原审判决在争议焦点四的论证中认为长江公司预留的1000万元是足以支付债务部分的竞买价款是完全错误的。雷伟文对骏成公司债权的免债义务并非限于本息915万元,骏成公司债权既包含有骏达集团担保的2笔债权,也包含没有骏达集团担保的1笔债权。雷伟文免债义务对应的骏成公司债权,应本息共计人民币35102850.25元,有晓鸿公司及卓信公司联合签发的《关于广州骏成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债务并解除广州骏达汽车企业集团担保责任的函》及骏达集团回函可确认。(七)骏成公司债务的转让价格不能简单地按照信达公司公开拍卖价1105万元为限,由于解决骏成公司债务意味着为巨海广场场地使用权合法化扫清了障碍,因此长江公司高价购买骏成公司债务合情合理,也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八)因雷伟文怠于履行免债义务,长江公司不得不代为履行,以高价购买骏成公司债务,雷伟文应当于约定时间支付代偿款,但是其却置之不理,因此,长江公司要求雷伟文支付代偿款35102850.25元、违约金1000万元和逾期利益合法合理,也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综上,长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遗漏认定重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雷伟文向长江公司支付代偿款35102850.25元、违约金1000万元以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由雷伟文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雷伟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解决涉案债务问题的“方式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经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长江公司认为雷伟文有责任和义务继续独自解决涉案债务问题,是错误的。1.雷伟文预留1000万元给长江公司的原因和用途即如果雷伟文在5个月内未解决涉案债务问题,那么解决涉案债务的方式和义务就此发生变更,即由长江公司使用预留的1000万元自行解决。2.双方之所以会这样约定是基于当时交易的真实情况:(1)长江公司明知场地使用权存在瑕疵,但仍然愿意购买,说明其充分考虑到其中的风险;(2)长江公司当时非常清楚涉案债务的具体情况,知道如何去解决该债务问题,需要付出多大的代价;(3)长江公司要求雷伟文预留1000万元款项,说明其非常清楚1000万元款项足以解决问题,并判断这种约定足以化解交易风险。3.解决涉案债务问题的义务,并非如长江公司所言专属于雷伟文。(二)雷伟文预留了1000万元给长江公司解决上述债务问题,且该预留款足够清偿上述债务。1.《补充协议》签订后,长江公司没有向雷伟文支付过任何款项,长江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证明1000万元没有预留。2.涉案债务指的只是骏达集团为骏成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且当时债务数额仅为915万元。3.预留的1000万元款项足够解决涉案债务。(三)原审判决认定长江公司有义务使用预留款积极解决涉案债务问题,存在怠于履行解决债务问题的行为,是完全正确的。1.根据双方在协议里的约定,解决上述债务问题的义务已经转移给长江公司。2.尽管没有明确约定长江公司解决涉案债务的时间,但根据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长江公司应当积极的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和价格尽快解决上述债务,而不是故意拖延。因为《补充协议》不但约定了雷伟文给长江公司预留1000万元用以解决上述债务,而且还约定了“多退少补”,并且针对“多退少补”还约定了巨额违约金(1000万元)。因此,长江公司理当尽快偿还上述债务,否则上述债务的迟延履行金将不断增加、累积,就算雷伟文给长江公司预留再多的款项也是不够的。而长江公司却可以无限期、无代价的占用这1000万,这对雷伟文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3.长江公司非常清楚债务及债权人信息,完全可以立即偿还上述债务,却没有去做。4.卓信公司大股东就是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四)原审判决认定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完全正确。1.持有卓信公司90%股权的大股东赵桂江,同时也是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兼经理。实际上,原审第三人晓鸿公司与长江公司以及卓信公司都是同一人出资控制。雷伟文和原审第三人谭新桂、吴树柏原来是晓鸿公司的股东,后在交易过程中,三人按长江公司的要求将晓鸿公司股权全部转给了长江公司指定的翟海生、郭宏。因长江公司至今未付清场地转让款,雷伟文将长江公司及晓鸿公司现股东翟海生、郭宏诉至法院。长江公司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才故意提起原审案件诉讼,故意报复雷伟文,为证明长江公司与卓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2.即便长江公司与卓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真实存在,其诉讼请求也是不合理的。(1)长江公司当时完全可以使用雷伟文预留的1000万元款项解决涉案债务,此后也完全可以使用该款项参与信达公司的竞拍,竞得债权。(2)长江公司与卓信公司之间的转让方式和价格也极不合理。长江公司与卓信公司是一套班子,长江公司自己故意不去参与竞拍,在向卓信公司购买债权之前也没有告知雷伟文,在和卓信公司确定转让价格时也没有告知雷伟文,在向卓信公司支付转让款的过程中也没有通知雷伟文。因此,雷伟文对长江公司与卓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完全可以不予确认。(3)即便交易真实,如原审判决书所述,长江公司不参与竞拍,反而在未通知雷伟文的情况下出于自身目的以高价购买债权,再要求雷伟文按35102850.25元的总额向其支付代偿款,不合理且有违公平原则。原审第三人晓鸿公司述称:(一)双方协议约定雷伟文要解决的就是骏成公司名下的债务,在解决这个债务时同时免除骏达集团的担保责任而已。对于预留款项的问题晓鸿公司并不清楚。(二)晓鸿公司会委托卓信公司向信达公司出资购买骏成公司的债务的这个函件的表述是为了让骏达集团放心,而不是委托书委托晓鸿公司去购买债权。解除骏达集团担保责任的函件是晓鸿公司和卓信公司共同发出的。(三)晓鸿公司与长江公司间是没有关系的。原审第三人吴树柏述称:(一)当时承诺代清偿的债务本息只有915万元,协议上已注明,没有担保的部分无需清偿,已约定清楚。骏成公司当时已不存在了,骏达集团对骏成公司其中两笔债务有担保。骏达集团是巨海广场的产权人,但其在40年内都没有使用权,为了保证该权利的合法性,所以要把骏达集团的权利免除,故当时约定预留1000万元。长江公司一直承诺由其自行清偿,担心如果1000万元由雷伟文一方三个股东持有则就不去清偿该笔债务。(二)雷伟文在海珠法院已起诉长江公司。当时在交易的时候除了本案预留的1000万元还预留了6000万元用来保证原来的债权人骏达集团在交易协议上补盖公章,骏达集团本来不是交易协议的当事人,是产权人。但由于骏达集团一直没有盖章,雷伟文就没有拿到其名下的2640万元,故在海珠法院起诉了长江公司。理由是在骏达集团没有在交易协议上盖章的情况下,雷伟文一方考虑到晓鸿公司是巨海广场的投资方,对巨海广场有使用权,于是采取了变通措施将晓鸿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长江公司指定的两个人,使得长江公司能够取代晓鸿公司获得对巨海广场的使用权。因此,雷伟文起诉了长江公司,长江公司为了报复雷伟文才策划虚构了该案纠纷。卓信公司是长江公司的子公司,这从雷伟文一方原审时提供的工商登记可见。卓信公司、长江公司、晓鸿公司的真正老板均是赵汉杰,卓信公司90%的股份是赵桂江,赵桂江是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桂江和赵汉杰是亲属关系。雷伟文一方认为卓信公司和长江公司间3000多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的,雷伟文起诉了长江公司后,长江公司才补签了这份协议。因此,在原审时即要求鉴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是倒签的。(三)长江公司去清偿债务解决问题,按约定,款项多退少补。长江公司说已清偿债务款项给了谭新桂,但现今找不到谭新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长江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在变更之前的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燕君,股东为赵展锋、赵婷婷、赵燕君,董事为卢矩彭、张少铃、赵桂江、赵舜江,董事长为赵燕君,监事为魏宁、俞衍华、赵汉杰。变更之后,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桂江、股东为赵展锋、赵婷婷,监事为赵展锋,执行董事兼经理为赵桂江。卓信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卓信公司原股东赵舜江将其持有的卓信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赵桂江,赵桂江成为卓信公司持有90%股权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长江公司要求雷伟文支付代偿款35102850.25元、违约金1000万元和逾期利益理据是否充分。2006年4月3日,雷伟文等与长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代偿骏成公司债务和解除骏达集团担保责任问题”条款明确约定“承诺代骏成公司偿还拖欠银行贷款5443万元并负责完全解除骏达集团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欠款至今尚有915万元未能还清”以及“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争取在三个月内,负责解决骏成公司和骏达集团与骏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偿清骏成公司的915万元债务和利息以及解除骏达集团的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在长江公司与雷伟文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于未能还清的欠款金额、还款目的、以及需清偿的债务范围是明确且达成合意的。协议各方均明了,清偿债务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巨海广场原产权人骏达集团的连带担保责任;而解决办法则是代骏成公司偿还拖欠的银行贷款;并且仅需完全清偿骏成公司的915万元债务和利息即可解除骏达集团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在《补充协议》签订时,涉及巨海广场产权合法化、解除骏达集团担保责任的债务仅有915万,协议约定预留的1000万元足以解决上述债务清偿问题。《补充协议》约定,雷伟文等一方应在五个月内完全清偿骏成公司915万元的债务和利息、解除骏达集团的连带担保责任,若未能按时完成或足额清偿或解除骏达集团的担保责任,则由长江公司用预留的1000万元场地转让费“自行解决上述问题”。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就债务清偿设计了两种方案,在第一种方案不能如期实施的情况下,就采取第二种方案清偿债务,即五个月后由长江公司使用预留的1000万元自己去清偿上述债务。该协议并未约定雷伟文等人一方未在五个月内完成清偿债务免除骏达集团的担保责任就必然构成违约。只有长江公司在清偿涉案债务和解决相关问题后,已支付的超出1000万元预留款的部分雷伟文等一方未能在三天内补足还给长江公司,才构成违约,进而需向长江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并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长江公司主张雷伟文一方未在《补充协议》签订起五个月内清偿上述债务即行构成违约,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后,长江公司应使用其预留的1000万元场地转让费“自行”解决上述债务问题,如1000万元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雷伟文等一方予以补足。由“自行”二字可知,在五个月期满后,长江公司已取代雷伟文等一方,成为清偿债务的第一责任人,其应积极地运用预留的1000万元自己完成债务清偿。但是,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06年4月3日签定协议起直至2010年8月12日卓信公司自信达公司处竞买包含涉案债务在内的资产包,长达4年的时间里,长江公司明知涉案债务仍未清偿,且有可能影响到其对巨海广场的使用权,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如债务清偿成本增加,显然不应由雷伟文等一方就增加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根据竞买的结果显示,卓信公司通过竞买,自信达公司手中受让债权资产包的对价仅为1105万元。也就是说,即使长江公司在过去4年中怠于偿债,但如果在此次拍卖中长江公司参与竞买,其亦能以远低于35102850.25元的价格购得涉案债权,进而实现免除骏成公司债务、解除骏达集团担保责任的目的。可是,长江公司仍未参与此次债权竞拍。长江公司辩称,其对此次债权拍卖并不知情。但是,卓信公司和长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3月29日前,卓信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赵舜江同时是长江公司的董事;2008年3月29日后,即2010年卓信公司竞买涉案债权资产包时,其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赵桂江同时是长江公司的董事;2011年1月25日后,卓信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赵桂江同时担任长江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信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着如此密切的关系,而涉案债权对于长江公司受让巨海广场使用权又如此重要,在卓信公司参与竞拍并顺利购得涉案债权的情况下,长江公司称其不知道信达公司拍卖涉案债权的情况显然不合常理。现长江公司主张,其已和卓信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并已向卓信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35102850.25元,为此,长江公司提供了《关于债权收购费用的征询函》、《说明(委托祺瑞公司代付)》及收付凭证、祺瑞公司注销证明、《说明(委托鸿翔公司代付)》及收付凭证、《说明(委托张少玲代付)》及收付凭证、《关于退还骏成公司部分债权收购费用的说明》、《说明(关于骏成公司债权定价依据)》等证据为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本院发现长江公司并未直接向卓信公司支付过35102850.25元债权转让款;对于其中1400万元代付款方的描述,长江公司原述称为祺瑞公司,后又以笔误为由改述为鸿翔公司;对于剩余转让款612850.25元,长江公司与卓信公司在2012年6月2日的征询函中确认已支付,但在卓信公司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中又表述为“当时曾经同意免收前述费用”,前后陈述矛盾;此外,《债权转让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卓信公司和晓鸿公司联合发函免除骏成公司及骏达集团债务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1日,在此期间,除长江公司提供的祺瑞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付款凭证外,再无其他付款证明,而长江公司提供的其余的代付款凭证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和2011年8月16日。本院认为,首先,《债权转让合同》并无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不符合通常债权转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其次,若长江公司所述债权转让和付款情况属实,卓信公司在仅收到40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与晓鸿公司联合发函免除骏成公司和骏达公司的债务亦不合常理。基于长江公司和卓信公司之间前述查明的关联性,加之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付款构成和付款情况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认为长江公司所提供的代付款凭证和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卓信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35102850.25元,长江公司要求雷伟文就此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而即使长江公司所述付款情况属实,那么其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不积极使用预留的1000万元转让款解决对其而言极其重要的债务问题,显然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漠视。那么,此种不作为而导致的债务清偿成本的增加也应由长江公司自行承担。长江公司称其并未从转让款中预留1000万元,雷伟文、吴树柏等则予以否认,明确表示长江公司在支付转让款时已依约预留了1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由长江公司从转让款中预留1000万元,若实际履行中变更了该条款的履行,双方理应形成新的书面协议或其他文字备忘。但长江公司除了自身陈述之外,并无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协议各方变更了合同的履行、其已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雷伟文等一方而未预留1000万元。而在雷伟文等一方未清偿涉案债务、解决巨海广场使用权遗留问题的情况下,长江公司就改变《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动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雷伟文等一方显然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长江公司关于未预留100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市长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长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