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0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为与青岛良友国宴厨房制造餐饮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先后购买了四张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金额人民币40万元,并将发票提供给青岛良友国宴厨房制造餐饮有限公司做账。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票、户籍信息;2、证人黄某、王某、张某、吕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发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迅舟书记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