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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田野与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田野,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满族,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化验员,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资人刘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田野诉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月入职并与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职四年零四个月。2013年7月1日被告宣布放假,所有员工均回家,但公司未能就解散后的善后工作作出安排,拖欠员工工资、伙食补助费,养老、医疗保险也至今未能发放和缴纳。经多次与公司副总经理沟通均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应加付由于拖欠工资造成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未缴纳造成的经济损失费总额约150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大连保税区辽河经贸有限公司和刘立华,2011年12月20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刘立华为执行董事。2010年9月1日原告田野与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化验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在鉴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从事化验员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伙食补助、交通补助、加班费等组成,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请假扣款后为实发工资。原告田野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交通补助120元,伙食补助和加班费根据每个月的出勤情况发放。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上个月的工资。2013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至2013年的6月底累计拖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宣布全体人员放假,原告未再回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5月14日原告田野(申请人)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给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100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养老、医疗保险5000元,申请被申请人缴纳2013年7月至解决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伙食补助1400元。当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和“其他”等理由作出锦开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刘立华因另案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开劳人仲字(2014)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劳动合同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机读档案、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即2013年2月至6月底共计5个月)的劳动报酬。因2013年7月至起诉时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未就此诉求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申请是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而不是要求赔偿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给付伙食补助的相关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伙食补助费的具体给付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田野的劳动报酬10600元(即:(2000元+120元)×5个月=10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共计90元,由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李 俐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