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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徽坤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徽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徽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徽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徽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范徽坤在合浦县公馆镇南山村委会车贴涌10号其家中,将两包共0.1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范徽坤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吸毒人员范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微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范徽坤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毒品移交收据、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徽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徽坤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徽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桃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