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肖霞与周伯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霞,周伯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伯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骊骊,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霞因与被上诉人周伯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被上诉人周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骊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肖霞之母严虎珠与周伯林于2005年结婚重新组成家庭。2012年4月12日,严虎珠与周伯林签订协议分家书,内容为“泰州市金华钛密封波纹管厂自周伯林和严虎珠婚后现金一共计壹佰叁拾伍万元,分给三个子女,每个子女为肆拾伍万元,其中肖霞已得到贰拾伍万元,还欠贰拾万元,由泰州市金华钛密封波纹管厂周伯林至2013年偿还清。此据为证。”,王先保、叶夏建、周礼兵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签字。2012年5月16日,严虎珠因交通事故死亡。肖霞持协议分家书向周伯林主张余款20万元时,周柏林表示拒绝履行。原审另查明,泰州市金华钛密封波纹管厂系周伯林于2001年9月10日设立,2009年5月14日变更为泰州市金华钛业密封波纹管厂,2010年8月16日周伯林与周鑫(周伯林之女)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泰州市金华钛业密封波纹管厂的产权整体无偿转让给周鑫,2010年8月18日投资人姓名变更为周鑫,2012年4月11日泰州市金华钛业密封波纹管厂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审认为,严虎珠与周伯林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伯林辩称该协议是在其喝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从分家协议的内容来看,严虎珠和周伯林将135万元现金平均分配给三个子女的行为,是对其婚后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该行为可视为严虎珠与周伯林对三个子女的赠与。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肖霞已得到的25万元,其权利已发生转移,周伯林也表示认可。至于尚未给付的20万元,因周伯林尚未履行且其拒绝履行,故在该20万元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周伯林可享有任意撤销权,拒绝履行。肖霞要求周伯林继续履行给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肖霞负担(已交纳)。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肖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既然已经认定严虎珠与周伯林签订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那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时,由于被上诉人已将共有财产现金转移至女儿处,无法取出,故才订立有欠款性质的协议。该协议既是被上诉人与严虎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处分的约定,也是按约定向我给付欠款的承诺,不是单方面赠与的协议。我虽不是协议当事人,但是协议约定的权利享有人,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不仅是按约定向我履行给付义务,也是向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严虎珠履行协议义务。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协议为赠与协议,但其不是被上诉人以个人财产赠与给我,而是被上诉人与严虎珠对其共有财产的处分,我受赠的也仅仅是严虎珠的份额,除非严虎珠生前有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其无权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撤销赠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伯林答辩称:一、分家协议只是单方承诺,不存在协议当事人,上诉人更非协议当事人,其无权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二、被上诉人将金华钛业密封波纹管厂无偿转让给女儿在前,在该企业被注销第二天就出现该分家协议,分割该企业的钱,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在意识不清且不清楚协议内容的情形下签署的协议,就认定协议有效过于草率。即使有效,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分割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协议提到的135万元现金是否存在。三、原审认定协议为赠与性质完全正确,因为协议前双方不存在任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父母将财产无偿给予女子的行为属于赠与,上诉人无需承担义务即享有权利属于接受赠与。四、协议上指明20万元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说明赠与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撤销赠与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泰兴市公安局元竹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州市金华钛密封波纹管厂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分家协议系被上诉人周伯林与死者严虎珠签订,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非分家协议签订当事人,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分家协议签订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伯林及死者严虎珠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周伯林与死者严虎珠协议约定将婚后现金135万元分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个子女应视为赠与行为。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为无偿的单务合同,赠与人的义务为交付赠与的财物,而不是赠与人欠受赠人财物,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严虎珠已死亡,其死亡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已转化为遗产,如无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所有,而被上诉人作为赠与人明确拒绝按分家协议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现金,应视为是撤销赠与行为,故上诉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赠与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分家协议的性质为上诉人周伯林与死者严虎珠向其给付欠款的承诺,被上诉人无权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肖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世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