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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世英与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英,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李世英。委托代理人:韩高贵。被告:���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海明。委托代理人:邵水荣。原告李世英为与被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英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被告侨兴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做码布工,约定工资3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签字发现金。2013年8月4日被单位方辞退。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0元。被告侨兴印染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须承担双倍工资赔偿;2.即使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也不应超过仲裁裁定的数额,首先,关于支付标准,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1400元标准计算;其次,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仲裁庭审时确认的2013年4月15日入职、2013年7月27日离职,仅能计算2个月13天。3.仲裁裁决已完全按原告确认的事实裁决,现原告推翻原先确认的事实提出更高的赔偿要求,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种过度维权行为既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发展,更是对法律的滥用。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二,工资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得工资为3500元。证据三,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2013年7月27日离职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至三,原、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27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原告等12人为与被告间双倍工资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25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向王光吕等12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合计为95713.32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其中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3406.6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于同年7月27日离职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有己方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系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照实发工资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加班工资三部分构成,被告辩称以基本工资1400元/月作为标准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524.14元(5月份为1400元/月÷21.75天/月×13天=836.78元,6月份为1400元,7月份为1400元/月÷21.75天/月×20天=1287.36元,合计为352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世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4.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