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沐加文、邱翠芬因与被告毕忠发、邱凤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加文,邱翠芬,毕忠发,邱凤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沐加文,男,1967年1月15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双江社区锦屏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7********。原告邱翠芬,女,1969年2月20日生,彝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9********。被告毕忠发,男,1968年12月27日生,哈尼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彩虹路*号*幢*单元***室,现在玉溪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8********。被告邱凤华,女,1968年9月6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彩虹路*号*幢*单元***室,现租房居住。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68********。原告沐加文、邱翠芬因与被告毕忠发、邱凤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加文、邱翠芬,被告毕忠发、邱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加文、邱翠芬共同诉称,被告毕忠发利用与原告沐加文同事之间的相互信任,虚构买房需向峨山商业银行贷款的事实,骗取原告同意将房产证交由被告毕忠发到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抵押担保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毕忠发、邱凤华连带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2万元。被告毕忠发辩称,其用原告的房屋到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抵押担保贷款20万元是事实,同意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邱凤华辩称,毕忠发是和其说过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但是一年后才知道贷款20万元。如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用和毕忠发共有的房产的一半来偿还原告。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好房产归被告毕忠发所有,车辆虽然归其所有,但已被被告毕忠发抵给他人,现无还款能力,欠原告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毕忠发个人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编号1020520111001442),证明被告向玉溪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峨山支行贷款20万元的情况。2、玉溪市商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抵2011―004),证明原告用其所有房屋为被告办理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贷款还款回执单2份,证明原告分二次向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还款20万元,现房产证还在抵押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毕忠发、邱凤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沐加文、邱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毕忠发、邱凤华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7日,被告毕忠发、邱凤华共同向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同日,原告沐加文、邱翠芬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毕忠发、邱凤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沐加文、邱翠芬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6日,向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还款共计借款本金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毕忠发、邱凤华同意支付二原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还款回执单证实。二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力,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同意支付二原告20000元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凤华辩称,离婚时房产归被告毕忠发所有,车辆虽然归其所有,但已被被告毕忠发抵给他人,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毕忠发个人偿还,现被告邱凤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当由毕忠发个人承担,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忠发、邱凤华连带偿还原告沐加文、邱翠芬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0元。二、由被告毕忠发、邱凤华连带支付原告沐加文、邱翠芬利息200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毕忠发、邱凤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