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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明国与丛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国,丛利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杨明国,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丛利胜,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杨明国与被告丛利胜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国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丛利胜在我经营的商店购买油锯及配件,赊欠货款441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丛利胜立即支付货款4410元。被告丛利胜未作出答辩。原告杨明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丛利胜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丛利胜欠油锯及配件款4410元。被告丛利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你6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丛利胜在原告杨明国经营的天成油锯大全购买油锯及配件,共计赊欠油锯及配件款4410元。因原告杨明国多次催要,被告丛利胜至今未付,故原告杨明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丛利胜立即支付油锯及配件款4410元。本院认为,被告丛利胜在原告杨明国经营的商店购买油锯及配件,原告杨明国已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丛利胜,被告丛利胜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丛利胜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油锯及配件款44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丛利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明国一次性付清油锯及配件款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丛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