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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8月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二龙山乡新兴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村二组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吉DD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顺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牟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