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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路炳华,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边圣忠,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尚亮,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炳华、边圣忠、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良好,2014年3月18日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农药中毒,经临淄区人民医院抢救仍未治愈,2014年3月26日被告将大门换锁不让原告进门,原告无奈回到凤凰镇西召村女儿家居住并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6320元;2014年7月27日因中毒后遗症又在临淄顺达医院住院治疗,急需住院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32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诉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且共同居住时间较短,被告住院生病期间,原告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被告有多种慢性病,需常年吃药打针,进行治疗,并且工资较低,生活困难,被告无法尽到对原告的扶养义务。经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二女,均已成年,被告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回自家居住至今,被告系临淄区粮种农场退休职工,自2014年7月退休工资涨至每月2680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家中农药中毒后未治愈,回家后多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并应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其中在临淄顺达医院住院两次,分别花费1077.97元和1118.06元,在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36.50元,上述费用被告认可,但应双方分担。原告主张在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省立医院无相关药品,在济南康复堂医药连锁公司买药花费3730元,还在东召村卫生室买药花费174元,上述两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不能充分证实上述两项费用系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必须支出,双方因扶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齐鲁石化顺达分院住院病历两份、山东省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省立医院的药费单据六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合法产生,双方即均有互相扶养义务,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互相扶养义务,任何一方均不能免除,原、被告双方子女,对原、被告也应尽到法定赡养义务,本案原、被告系再婚,且均为老年人,更应互相尽到扶养义务,双方虽共同生活,居住时间较短,但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7月的每月的扶养费数额应按照双方收入、身体、居住等状况合理确定,按每月500元确定为宜。被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680余元,原告没有相对固定收入,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合理分担,但原告在相关医药公司、卫生室等自行购买药品花费,原告不能充分证实系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花费,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14年5月至7月的扶养费1500元。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杨某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32.53元的50%,计款17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