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法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安定与云阳县农村能源与农业环境监测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定,云阳县农村能源与农业环境监测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827号原告王安定,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县农村能源与农业环境监测站,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544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6081-1。法定代表人谢世国,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安定诉被告云阳县农村能源与农业环境监测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定、被告云阳县农村能源与农业环境监测站委托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定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事业单位聘任书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007年1月1日至原告退休日止。2011年4月11日,原告同被告站长代云国一同前往磐石镇建设沼气池时发生事故,其大拇指骨头受伤断裂。受伤后原告接受治疗至2011年7月20日止。2011年6月17日,原告经云人社(2011)17号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3日,原告经云人社劳鉴(初)字(201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程度为玖级。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2.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已退休,并已办理完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终止,故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6条、第38条、第4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后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00元(4252元/月×4个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工伤后已留下后遗症,虽自行治疗多时,但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工伤复发后确需治疗情形下所享有的待遇。被告云阳县农村能源与农业环境监测站辩称,对原告签订合同和工作的情况及原告已办理完退休手续等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其现已达退休年龄,退休前被告也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7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就是云阳社保局支付,即便钱要给付,主体也应该是社保机构。本案原告作为退休职工,应该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和工伤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重庆市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36条的规定,五到十级的要一次性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劳动者要同时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至今存在,不符合领取条件。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聘用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终止。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6月17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工(2011)17号云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1年7月20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人工劳鉴(初)字(2011)23号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护理等级。截止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的举办单位云阳县农业委员会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8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畴为由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此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工伤事故后,原告除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外还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2.00元;原告持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9月6日其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现原告与被告已办理完退休手续,并从2014年10月起开始领取退休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云阳府人(2014)11号通知,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云人社函(2011)83号函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了保障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再就业前,若工伤复发时有能力医治疾病的一种治疗补助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其存在一定的困难,故而设立的一种正常职工享受不到的补偿待遇。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原告在2014年9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办理完退休手续并从2014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费,其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在法律上不存在再次就业的问题;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并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若原告因工伤复发确需治疗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已规定了该情形下能享受的相应工伤待遇,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不损害其医疗利益。综上,原告因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被告终止聘用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安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