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尹胜与张勇、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胜,张勇,黄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尹胜。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汉川市脉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勇。被告黄利。系被告张勇之妻。原告尹胜诉被告张勇、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黄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开设耐克专卖店。2011年11月4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张勇出面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一年后还清,且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张勇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张勇一直按约支付每月利息1000元,直至2012年9月,原告找被告张勇催讨借款,但被告张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从2012年10月开始未支付利息。2014年年初,被告张勇为躲债拒不露面,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利催要此款,但被告黄利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尹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找被告黄利催要过借款,而被告黄利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利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张勇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原告尹胜是找其谈过借款之事,但自己并不清楚该笔借款,也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黄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所说耐克专卖店与两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录音音源不清晰,并且是在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存折复印件(有银行盖章),进一步印证了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录音音源不清,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黄利认可原告曾找其催要过借款,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利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评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黄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尹胜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勇催讨借款,但被告张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5月,被告张勇下落不明,原告遂找被告黄利催要此款,但被告黄利以不知情及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胜与被告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利虽未在借条上签名及辩称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但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黄利又无反驳证据,故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张勇、黄利的家庭经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黄利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勇、黄利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黄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尹胜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勇、黄利负担1050元,原告尹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张艳侠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