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王楠、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某甲,现年3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早已出现裂痕,但原告考虑到子女成长、教育问题,一直没有提出离婚。现由于被告的过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衣物归个人;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于某甲,2011年3月20日出生。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且婚生女于某甲年纪尚小,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其成长,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