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善新与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新,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新,男,1937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作春,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赵喜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善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善新诉称,1991年8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居委,地号为5-1-14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83号的房产一处,其中砖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2.84㎡,土窑一间,建筑面积8.74㎡,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3.53㎡。使用土地面积为50.87㎡。2012年3月,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幸福佳苑房地产项目,在张善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善新上述房产推倒毁坏夷为平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善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张善新00**号房产原状或赔付同等面积房产。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善新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为恢复房屋原状或赔付同等面积房屋,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幸福佳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经批准已对包括原告住房所处位置在内的部分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原告张善新的房屋已经灭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依据原告张善新要求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同等面积房产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为诉求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非以赔偿损失为诉求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拆迁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善新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应向有职权的部门申请裁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善新对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张善新。张善新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与张善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张善新房产推倒毁坏,侵害了张善新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善新请求恢复房屋原状或赔付同等面积房屋,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维护,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法律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被2011年1月19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