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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17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云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志,郭汝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1754-1号申请人刘云志,居民。被执行人郭汝厚,1960年3月25日,居民。申请执行人刘云志与被执行人郭汝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书:郭汝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云志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郭汝厚负担。因郭汝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云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汝厚的房产已被多个案件查封,因评估、拍卖该房产所需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房产被多个案件查封,暂时无法处置,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17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