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龙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龙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王X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了增加家庭收入雇佣黄龙县吉家河行政村高X的一辆黄色铲车后,指使铲车司机在黄龙县崾崄乡王家梁村南峁推毁大面积国有林地��毁坏树木,改变了林地用途。经鉴定,被告人王X非法占用林地位于延安市黄龙山林业局三岔林场1林班4小班内,面积为24.46亩,系国有防护林地,毁坏树木15棵,材积0.84立方米,价值500.4元。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患有胃溃疡等疾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另查明,黄龙县司法局出具了黄司社矫(2014)字0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王X可以实行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崔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政府国林证字第007号林权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黄司社矫(2014)字0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牟取个人经济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木材变价款500.4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延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