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树清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李树清,无职业。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法定代表人齐金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友,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干部。原告李树清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清及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友、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清诉称,原告于1995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与单位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街道办理退休手续,发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都存放在原告的档案袋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14年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79年5月30日招工来我公司并分配到四工区,1988年10月至1996年9月长期吃劳保。1995年10月底我公司开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1996年9月7日自愿申请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并与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0日公司逐级批准了原告的自动离职并向原告支付了自动离职生活补助费27500元。1996年9月27日我公司将原告档案等材料转至其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1995年时《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书管理没有具体规定,集团内部与各行业为了防范劳动者将合同书遗失以及办理合同期满续订和行政部门签证等手续,都采取统一保管的方式,当时原告自己也并未向单位索要过劳动合同书,而且单位保管劳动合同书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在1995年,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实施,该法无法适用也无溯及力,所以我单位也不存在违法情形,而且原告现在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清于1979年5月30日通过社会招工到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工作,1988年10月起因病长期吃劳保。199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国有、集体企业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22日起至1998年11月21日止,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5日该合同书经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审查并予以鉴证。1996年9月7日原告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共领取了27500元自动离职生活补助费。同年9月20日上述离职手续经被告单位逐级批准,被告亦于1996年9月27日将原告的档案材料及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一并转至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自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至档案转递期间,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一直由被告保管并存放于原告的个人档案袋中,经工龄审定被告亦将1993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缴齐。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14年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书给付原告,该合同即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则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的期限为三年的《天津市国有、集体企业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及时经劳动部门鉴证,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1996年9月自愿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相应生活补助费,同时被告亦为原告缴齐了离职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将原告的档案材料一并转递至劳动部门,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1996年期间对劳动合同的保管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原告欲以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予以追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书由双方各执一份,但对此项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保管劳动合同期间给原告造成过相应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智慧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