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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婧,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认识、恋爱。2004年3月原告父母付款购买、装修原告单位南铁福利房。2004年10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至2009年,被告除每月给予原告500元生活费外掌管并支配原告的全部收入,还不分原因、场合经常为难原告;同时原告因被告存在生活作风的可能性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由此分居至今。另外被告还以个人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父母及祖母借款75000元,经追讨尚欠65000元。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归还原告亲属债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存在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收入由其使用,家中开支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听信他人谣言被告生活作风存在问题,彼此产生了矛盾,但被告有信心挽救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有可能造成夫妻感情问题,对此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及债务45000元由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工作等原因分居,同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未能妥善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再查明:夫妻共同房产系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2004年4月出资购买的原告单位房改房。2006年11月26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产权证,所有权登记为刘某、周某。现该房现无人居住。上述房产经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价为78829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在婚内因做生意由原告向其家人借款75000元,现已归还1万元,尚欠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房产系婚内所购,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房产系原告单位房改房且由其父母在双方婚前缴纳房款,以及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房屋内居住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为394145元(788290÷2);被告周某在婚内因做生意向原告家人借款65000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家人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共同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394145元;三、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以上二、三项折抵,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周某361645元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刘某预交的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890元、评估费5400元,合计6590元,由原告承担3295元,被告承担3295元,该款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